被告磨文军,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毅与被告磨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磨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毅诉称:2014年1月21日债务人磨文军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约定利息2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21日被告借款时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被告磨文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磨文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了借据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磨文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主动将借款归还给原告。
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
于是,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但利息可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磨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磨文军负担。
余款50元退回原告王毅。
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