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淑霞(原告王春生之妻),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晨杰,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仁,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金娥(被告许仁之妻),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王春生与被告许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霞、黎晨杰,被告许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生诉称,我与被告是对门邻居,2013年3月经人介绍为被告建房,约定中午管饭,日工资160元,我一共给被告干活2.5天,工资计400元。
后找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以已经支付为由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劳务费。
被告许仁辩称,原告带人给我建房属实,工资数额我也认可,但我已经于2013年7月28日将所有工资给付原告,原告现在是重复索要工资,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东屯村为对门邻居。
原告长年组织工人为他人建造房屋,被告也常随原告做工。
2013年3月经双方协商,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两处宅院翻建房屋(以下称为34号院与54号院),大工每日160元,小工每日130元,被告负责午餐,每人每日一包香烟。
工程日期自2014年3月22日至6月29日,期间参与建房工人共计19人,其中10人为大工(包括原告),9人为小工,原告出工2.5天,计400元;54号院施工时间为4月8日及6月14日、15日、28日、29日,其他时间为34号院施工时间。
竣工后,被告通知原告前去领工钱,原告早上(被告称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原告称较晚)到被告家领取工钱,被告夫妻将工钱交付原告(原告称给付数额为3770元,被告称给付数额为21705元)。
约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表示工钱没有给够,被告不予认可,几日后,原告带领部分工人再次到被告家索要工钱,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同其他12名工人同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各自的劳务费。
另查,原告于2013年9月在其他工地上为许久银等4人(该4人未起诉)全额发放工资,2014年1月为另2名工人全额发放工资,起诉前让该6名工人在原告家补签领款条,落款日期在2014年1月12日至16日,拟证明该6名工人于2013年11月前后足额领取各自工钱,计3735元。
原告认可手中剩余35元,同意在自己劳务费中扣除,其诉讼请求变更为365元。
诉讼中,双方陈述存在以下矛盾之处:1、关于工人出工的总工数;原告2014年2月8日称大工72,小工78;8月12日原告向法庭提供自己的记工本,称大工74,小工78;被告始终称大工73.5,小工76.5;经本院核查,已经起诉的13个人加上已经领款的6人的出工数,与被告所述及原、被告的原始记工本完全吻合;2、关于3770元的来源;原告称自己在领款时将该款项误认为全部建房款,为13个大工及13个小工,共计3770元;当日持该“13个大工、13个小工”纸条前往被告处(后原告称该纸条在被告家书写),被告未表示异议即将准备好的款项交付原告,原告自行离开。
后原告与工人对工时发现有误,于2014年1月份找被告交涉未果,遂形成本诉。
并称该“13个大工、13个小工”实际上为54号院的出工数。
为此,原告于3月25日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书面解释,记载54号院施工时间为4月8日及6月14日、15日、28日、29日,出工数为“13个大工、13个小工”。
本院8月12日收到被告记工本后,经核实原、被告的记工本,上述解释明显有误,实际上54号院出工数为“14.5个大工、14个小工”。
3、关于双方结款时间;直至7月22日庭审时原告对被告陈述的“7月28日”结款时间未表示任何异议。
8月10日本院在原告家对原告妻子李淑霞进行询问,李淑霞称结款时间并非7月,大概在8月中旬。
8月10日庭审时,原告夫妻双方均称结算时间为8月初,确非7月28日。
被告称因为要向原告付款,7月22日将羊卖掉得款15500元,7月28日早上向原告付款,时间记得比较清楚。
4、关于工人领款的细节;原告夫妻称“6人在年底陆续到原告家中主动领款,并同时打有收条”。
经核查,6人工钱均为原告主动发放,其中4人为2013年9月份,地点为其他工地;2人为起诉前即2014年1月份,地点为原告家。
5、关于其他细节;原告在2月8日称收到被告的3770元后“到大队(即村委会,李淑霞为村委会会计)交付给妻子李淑霞”;7月22日称:“回家交给妻子”;8月12日称:“在家门口交给妻子”。
另外,本院于8月10日到被告家进行询问,并让其描述庭审时的付款情形,被告妻子翟金娥模拟有关细节,符合其庭审陈述。
再查,原告常年带领工人为他人建房,在记工上基本没有发生过纰漏;其做工习惯为,房主找原告协商工程,原告为房主组织工人施工,工人每日记录自己出工数,房主及原告分别记录每日出工数。
在结算上,竣工后工人对原告核算,原告对房主核算,核算无误后房主将工钱给付原告,原告将工钱分发每位工人,此种情形下原告向房主索要工钱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全部工人索要工钱。
另外,也存在房主直接将工钱分发给工人的情形。
无论上述哪种情形,原告取得的仅为自己的工资,并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