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男,住钦州巿。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4时许,吸毒人员黄绍将打电话给被告人梁某某,欲购买毒品,双方商定在钦州巿东风巿场后门交易。
当日14时30分许,当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摩托车带毒品到钦州巿南珠东大街东风巿场后门与黄绍将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疑似海洛因14包,净重1.6克,疑似冰毒8包,净重5.0克,毒资100元。
经鉴定,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和疑似冰毒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604号、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指认被查获的毒品照片;证人黄某将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