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宝青,住平泉县。
原告陈燕华与被告杨宝青身体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燕华及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杨宝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燕华诉称,2014年9月8日,吃晚饭时听见有人往我院子里扔石头,我出去后问为什么向我院石头,他并不讲理不由分说将我打伤,伤后到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46.23元、护理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9346.23元。
庭审中原告陈燕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41.23元。
被告杨宝青庭审中辩称,我没打过原告,我也不赔偿。
原告陈燕华为证明其主张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定,1、证人闫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9月8日晚上7时许,原、被告两家的人在原告家门前争执,没看见都谁动手。
2、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9月8日晚上7时许,原、被告两家的人在原告家门前争执,没看见都谁动手。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可,被告质证:当时我没看见他们在场,他们说的都不真实。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符合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真实性,本院认定。
3、洼子店派出所2014年9月17日10时17分至2014年9月17日10时51分对杨福金的询问笔录。
原告质证没异议。
被告质证:说的不对,他说我打他媳妇不属实,我也没扔石头,是他推他媳妇撞我,杨宝玉当时在场,我没有厮打陈燕华。
4、洼子店派出所2014年9月10日14时39分至2014年9月10日14时56分对杨振峰的询问笔录。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说打陈燕华一个嘴巴子不对,杨振峰也不在场。
5、洼子店派出所2014年9月18日15时15分至2014年9月18日15时34分对杨宝玉的询问笔录。
原告质证:对这份笔录有异议,杨宝玉说的不是事实,他说听见石头响不属实,因为他根本就听不见响声。
被告质证:杨宝玉说的属实。
原告的3-5号证据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当事人的一方是近亲属,其证言具有倾向性,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但证人证言均证明原被告间在2014年9月8日晚7时许发生争执、原告倒地的事实。
6、平泉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燕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休治意见为10日。
被告质证没意见。
本院认定。
7、医疗费6241.23元,提供单据5张。
8、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住院9天。
9、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每天100.00元乘以9天。
10、护理费900.00元,每天100.00元乘以9天。
11、误工费1000.00元,休治10天每天100.00元。
12、鉴定费400.00元,单据一张。
13、交通费500.00元,单据6张。
被告对7-13号证据质证:我不赔偿,也不认可。
原告的7-10号、第12号证据符合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第11号证据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为374.00元;原告的第13号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就医距离等本院酌定为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晚上7时许,被告杨宝青在原告家通行的道路附近堆放石头,原告阻拦时,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9日,其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原告杨燕华的损失有医疗费624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900.00元、误工费374.00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利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被告两家因通行产生争议,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