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俊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长民终字第01248号
所属地区:山西省长治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4-12-08公开日期:2016-03-10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赵俊田,段玉平,魏国伟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洪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素红,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玉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伟,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赵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素红,被上诉人段玉平,被上诉人魏国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1日8时35分许,被告段玉平驾驶冀DFC2**号低速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5322线(南沁线)87公里加1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赵俊田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第13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段玉平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3日出院。

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长道路(2013)司鉴字第727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俊田双耳听力下降综合伤残八级;颅脑损伤达伤残十级,胸部损伤达伤残十级。

被告段玉平、魏国伟为原告赵俊田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另支付了11000元。

肇事车辆冀DFC2**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

审理过程中,原告赵俊田与被告段玉平、魏国伟达成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赵俊田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段玉平、魏国伟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外,原告同意被告段玉平、魏国伟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的调解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就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先行确认并制作了调解书。

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44122.49元;2、误工费,参照2012年山西省统计局全省有关数据农业标准25293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102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有关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参照2012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时间45天,原告主张的27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住院时间45天,原告主张的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营养费,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每天30元,住院45天13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434元,根据原告住院、鉴定过程中实际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的事实,酌情认定400元;7、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赵俊田双耳听力下降综合伤残八级,颅脑、胸部损伤达伤残均为十级,原告66周岁,参照山西省201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计算14年,予以确认30256.9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俊田残疾,给原告确实带来精神损失,但对该后果的发生受害人负有一定责任,酌情确认8000元。

原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赵俊田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由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之外的医疗费、诉讼费,原告与被告段玉平、魏国伟己通过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处理,依法不再对此部分作出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判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俊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12元、护理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025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6058.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条例规定,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伤残鉴定结论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当,赵俊田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该赔偿误工费。

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赵俊田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612元。

被上诉人赵俊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2013年7月21日8时35分许,段玉平驾驶冀DFC2**号低速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5322线(南沁线)87公里加1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赵俊田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俊田受伤的交通事故以及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第13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