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2,女,1987年9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3,女,1945年1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4,女,1949年3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原审被告谢×4之委托代理人谢×5,男,1958年1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6,女,1951年1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7,女,1954年10月16日出生。
上诉人谢×3、谢×6、谢×7、谢×5之委托代理人陈占平,北京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1、王××、谢×2因与谢×3、谢×4、谢×6、谢×7、谢×5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5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兼谢×2之委托代理人谢×1,上诉人王××,上诉人谢×3、谢×7、谢×6,上诉人兼谢×4之委托代理人谢×5,以及谢×3、谢×6、谢×7、谢×5之委托代理人陈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谢×1、王××、谢×2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坐落于丰台区新村二里×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1993年单位房改购房时,由于谢×1之父谢×8已退休多年,经济能力有限,无法以个人之力购买房屋,因谢×1与父亲同是北京市丰台区桥梁厂职工,当时购房政策中有户口所在人员算有效人口和同工厂职工有优惠政策,且谢×1一家与父母一起生活,为了能享受更多优惠,所以父母提议由谢×1出资购房,并以此为条件在父母去世后房屋的产权归谢×1所有。
此后谢×1按照约定办理了购房手续和付款义务,并取得了房屋产权。
关于此约定谢×1和父母分别告知了谢×3、谢×4、谢×6、谢×7、谢×5(以下简称谢×3等人),谢×3等人均表示无异议。
从购房行为发生到父母去世的数年间,该约定已经实际履行,父母和谢×1一直在此房居住并无任何一方反悔,谢×1作为出资人并根据其与父母之间的约定有权在父母去世后,当父母对该房产不再需要后,按照约定和父母的意愿,完全取得该房的产权。
在父母去世后,谢×3等人理应积极配合谢×1完成父母生前的约定和意愿,可谢×3等人不但不积极配合谢×1履行约定,且谢×3等人公然歪曲事实,否定自己的承诺。
谢×3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谢×1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涉案房屋除工厂6%产权以外,其余产权归谢×1、王××、谢×2所有。
二、判决谢×3等五人配合谢×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谢×5、谢×3、谢×4、谢×6、谢×7辩称:1、依据购房收据、房屋登记表及房产所有证和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涉案房屋属父亲谢×8、母亲陈××共同共有,二老是房屋所有权人,属父母的共有遗产,因此,我们六个子女都是法定继承人,谢×1无权独自占有,也不存在给其办理房屋变更手续的问题;2、该房屋是由丰台桥梁工厂于1985年底按当时有效人口登记分配给我父亲谢×8的,当时有效人口为六口人,按老少三代计算分配(有户口本登记为证)。
丰台桥梁工厂1992年开始房改,1993年实施,当时按我父亲的工龄优惠计算自住房屋的购房款为8609元,而并非谢×1所称是其购买,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是谢×1出资购买,据我们所知当时谢×1在丰台区前泥洼分配公有住房一套,并已购买地址为丰台区前泥洼1号楼1单元×号,如果本案诉争房屋也是他购买的,那么谢×1就享有了多套福利分房的待遇,而这是与我国有关房改政策相矛盾的,是不可能的事,可见谢×1所述不实。
另外,按当时《丰台区桥梁工厂优惠售房实施细则》文件中第十五条规定“优惠购房必须以自住为目的,严禁冒名顶替为他人购买或为他人使用。
”这就说明该房屋属我父母自住购买。
而且我们父母从没有和任何人提起该房屋如何处置。
3、谢×1称自己是个孝子,其实不然,谢×1在与父母居住期间经常与父母吵架,曾经被父母轰出,直至我父亲因病去世后为照顾其女儿上大学,母亲才同意于95年底搬回,可搬回后经常与我母亲发生争吵,谢×1不止一次地将我母亲身体扭伤,并且还将我母亲所住房屋的屋门踢坏。
1998年2月10日,我母亲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将谢×1起诉至法院,让其腾房。
只是在其他子女的劝说下才原谅了谢×1并撤诉。
但在母亲去世后,谢×1竟然没有参加我母亲的葬礼,且明确说明不承担老人后事的费用。
综上所述,谢×1的起诉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1与王××系夫妻关系,谢×2系二人之女,谢×1之父谢×8、之母陈××。
谢×8与陈××生育六名子女,依长幼次序分别为谢×3、谢×4、谢×6、谢×7、谢×5、谢×1。
涉案房屋系1986年由丰台桥梁工厂分配给谢×8及家人,谢×1属有效人口。
1993年丰台桥梁工厂向谢×8出售房屋时,谢×1以谢×8的名义交纳了购房款8609元,并于1995年2月27日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谢×8。
同年5月20日谢×8死亡,陈××于2012年12月17日死亡。
现双方当事人因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谢×1、王××、谢×2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
另查,根据1992年7月27日的《铁道部丰台桥梁工厂优惠售房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谢×8购买房屋时享受了其与谢×1的工厂双职工补贴三千元,且谢×1以后不再享受丰台桥梁工厂重新分配住房的待遇。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丰台桥梁工厂向职工出售的带有福利性质的房屋,谢×1与其父谢×8均属于丰台桥梁工厂的职工,在购房时均享受了厂里的工龄优惠政策,且谢×1同时丧失了再次享受福利分房的待遇,虽然购房款系谢×1交纳,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属于谢×1、王××与谢×8、陈××共同共有。
谢×8、陈××死亡后其所享有的房屋份额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故涉案房屋应当属于谢×1、王××、谢×5、谢×3、谢×4、谢×6、谢×7共同所有,其各自所占份额应当另案解决,故法院对谢×1、王××、谢×2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庭审中谢×1、王××、谢×2主张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谢×8、陈××曾承诺如果谢×1出资购房,在谢×8、陈××死亡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缺乏证据支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判决:驳回谢×1、王××、谢×2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谢×1、王××、谢×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涉案房屋中父母的所有权依谢×1与父母之间的口头约定归其所有;2、驳回谢×3等人的上诉请求,并处罚款每人3000元;3、确认谢×2在涉案房屋中的所有权;4、判令谢×3等人协助其完成房屋变更手续,逾期办理每日交纳房屋价格4%的违约金。
理由为: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没有播放视频证据,没有认定谢×3等人恶意串通指使母亲作伪证的事实,谢×3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不存在恶意串通指使母亲作伪证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否认谢×1与父母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3、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谢×3等人不诚信的违法行为;4、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谢×2在诉争房屋中的所有权,侵犯了谢×2的合法权益。
谢×3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中认定的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谢×1、王××与谢×8、陈××共同共有”的事实。
理由为:1、本案所涉房屋是谢氏姐弟之父谢×8个人购买的房改房,没有折算谢×1工龄,一审法院认定谢×1、王××系共有人没有事实依据;2、谢×1已购有房改房一套,不应享受两套福利房待遇;3、一审法院认定购房款系谢×1出资并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外人陈××曾于1998年起诉谢×1,要求其腾退所居住的本案涉案房屋,后又撤回起诉。
在该诉讼中,陈××述称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由谢×1垫付。
《铁道部丰台桥梁工厂优惠售房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按标准价优惠出售的住房,每个职工户只限享受一次。
另据19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