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生宽与奇台县新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奇台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奇民一初字第00815号
所属地区:奇台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2-25公开日期:2015-10-08
当事人:杨生宽,奇台县新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奇台县七户乡东塘村委会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一初字第00815号原告:杨生宽,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0月30日,现住奇台县。

委托代理人:杨生林,男,汉族,出生于1960年4月6日,现住奇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奇台县新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新疆昌吉奇台县七户乡经管站。

法定代表人:宗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银治中,新疆奇台县碧流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奇台县七户乡东塘村委会。

负责人:马国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生富,东塘村七组组长。

原告杨生宽与被告奇台县新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矿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杨生宽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由代理审判员杨敏峰独任审判,因案件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追加奇台县七户乡东塘村委会(以下简称东塘村委会)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告杨生宽的委托代理人杨生林、王海燕,被告奇台县新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治中,第三人东塘村委会马国辉、委托代理人张生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中止审理四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生宽诉称:原告与奇台县七户乡东塘村订立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该村39亩土地,承包期限从199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0日,共计30年,同时由奇台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合法性予以了确认。

原告承包该土地经村委会许可,对集体荒地进行了开发,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为51亩。

2013年被告拟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建设水泥厂配套设施。

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承包地毁坏,实施非农建设。

原告得知后,交涉无果。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告耕地现状;2、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

被告新光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法,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所诉与新光矿业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向村委会索要土地,新光矿业公司是通过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合法经营的企业,拥有合法的经营手续。

第三人东塘村委会辩称:在1997年杨生宽家中只有三口人,共分了两块地,一块由陈某某耕种,另一块由杨某耕种,奇台县新光矿业公司没有侵占原告的耕地。

原告杨生宽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拟证实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本案被告新光矿业公司侵占的耕地的30年承包经营权,原告在30年内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同时拟证实被告新光矿业公司使用该土地程序不合法。

被告新光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对关联性不认可。

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是奇台县政府所颁发,但内容不正确。

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照片八张,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耕地,土地已经被毁损的事实。

被告新光公司、村委会对照片中的土地是被告新光公司所占用的土地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证实该土地是原告的耕地。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照片八张,拟证实原告的耕地被侵占,且有耕种的痕迹。

被告新光矿业公司、第三人均无异议。

对此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新光矿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新光公司关于征收七户乡东塘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新光矿业公司与七户乡东塘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土地补偿协议中没有杨生宽的耕地。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通过村委村取得该土地,应当经过村民讨论决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耕地转为建设用地要经过省级机关批准,东塘村民签字原告并不知情。

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杨生宽在七户乡分地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土地面积与诉状中的不符,被告在该地建厂与原告没有关系。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对此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票据二张,拟证实被告已经向东塘村委会支付了土地征收补偿费350000元。

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临时用地划拨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新光公司取得该土地是国家允许的,合法的。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法院提供原件。

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以及现场勘验、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生宽为奇台县七户乡东塘村七组村民,于1997年与村委传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七户乡东塘村天河西的耕地9亩。

承包期限为1997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2014年3月22日,奇台县七户乡东塘村委会与被告新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征收七户乡东塘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新光矿业公司征用村委会约72亩土地,基中耕地25.2亩,村民张生军6.3亩,张生福3.8亩,张生勇13.6亩,张进虎1.5亩,裸土地约46.59亩。

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16000元,裸地每亩6400元。

该协议签订后由奇台县人民政府向新光矿业公司颁发了临时用地许可证书,现被告新光矿业公司已经将364000元补偿费支付给了村委会。

被告新光公司厂区所占土地现已经不具有复耕的条件。

原告杨生宽认为被告新光矿业公司厂区内的铁塔所占在的位置即为自己的耕地,称该土地在1994年交由村民马国辉耕地,现由村民陈某某耕种,被告新光矿业公司负责人宗某也表示该铁塔所在位置以前为耕地。

经本院实际勘查,被告新光矿业公司厂区所在土地部分为耕地,且在勘查时厂区边缘部分也有明显的耕地痕迹。

在勘查过程中,耕种该厂区所占土地周边耕地的部分村民参加了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