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长刑初字第1260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2-16公开日期:2015-02-07
当事人:顾某某
案由:开设赌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12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

辩护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佳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间,被告人顾某某为收取租金牟利,在明知绰号为“老三”的安徽籍男子(另案处理)设置赌博游戏机的情况下,仍将其承租的本市长宁区定西路790-1号一楼暗房转租给“老三”经营赌博游戏机。

顾某某不仅本人参与照看该赌博游戏机房,还安排其招募的兰某(另行处理)为“老三”负责该赌博游戏机房的兑换现金等日常经营工作,2014年9月25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处抓获被告人顾某某,并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场所内使用的赌博机10台(共25人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兰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