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盖金龙、盖金华与张晓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东民一初字第97号
所属地区:四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2-12公开日期:2015-06-12
当事人:盖金龙,盖金华,张晓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盖金龙,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理人原告盖金华,盖金龙弟弟。

原告盖金华,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边际,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军,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辽DC47**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注册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住辽宁省抚顺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春连,总经理。

委托代理杜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盖金龙、盖金华诉被告张晓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金华、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边际、被告张晓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15时50分,张野驾驶辽DC47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吉锡公路由四平至石岭方向行驶至349km+50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谭玉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谭玉珍当场死亡。

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野负事故主要责任,谭玉珍负次要责任。

张野驾驶的辽DC47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晓军。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但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费用。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2899元;2、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3、判令被告张晓军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晓军辩称,首先感觉事故发生对被害方很内疚,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愿意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案件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其他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范围内承担。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本庭认为下列事实无争议:2014年7月31日15时50分,张野驾驶辽DC47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吉锡公路349km+500m处与谭玉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谭玉珍当场死亡。

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野负事故主要责任,谭玉珍负次要责任,张野驾驶的辽DC47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晓军。

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与肇事车司机张野达成了赔偿协议,张野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42500元。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死者谭玉珍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谭玉珍身份及死亡的事实。

二被告均无异议。

2、盖金龙、盖金华的身份证、户口,证明盖金龙、盖金华的身份信息及与被害人谭玉珍的母子关系。

二被告均无异议。

3、盖金龙、盖金华父亲盖恩信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已死亡。

二被告均无异议。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双方责任划分,谭玉珍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被告均无异议。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辽DC47**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6、社区证明及四平市铁东区东昊冷饮食品商店证明两份、四平市铁东区东昊冷饮食品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被害人谭玉珍暂住证,证明被害人谭玉珍死亡前一直在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长征社区居住且一直在东昊冷饮食品商店打工,并承租一套位于铁西区人防办政府小区3号楼五单元六楼房屋一套,符合在城镇居住及城镇务工的条件。

二被告均无异议。

7、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石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门诊诊断书、吉林省脑科医院门诊病历及吉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许可证号223405060),证明被害人谭玉珍长子盖金龙先天智障,日常生活料理全部依赖别人照顾,被害人生前一直照顾其长子盖金龙;盖金龙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于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必须依赖他人照顾,一直和其母亲也就是死者谭玉珍生前一起居住且由其母亲照顾。

二被告均无异议。

8、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律师费5000元。

被告张晓军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9、鉴定费5000元,证明鉴定花费,票据没带来。

二被告均不同意承担。

被告张晓军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出具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及被告张晓军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由被告张晓军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张野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谭玉珍负次要责任。

辽DC47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晓军,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依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被告张晓军承担。

二、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

1、原告请求死亡赔偿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

受害人谭玉珍因交通事故死亡,虽然谭玉珍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出具了公安机关暂住证、社区证明、租房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佐证,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

2、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318646元(15932.3元/年×20年)。

谭玉珍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原告盖金龙、盖金华,均已成年。

原告丈夫盖恩信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