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曹洪忠、郭巨翠与代娜、张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莱西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西民初字第3005号
所属地区:莱西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2-10公开日期:2015-02-11
当事人:曹洪忠,郭巨翠,代娜,张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曹洪忠,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悦文,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巨翠,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悦文,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娜,农民。

被告张霞,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于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洪忠、郭巨翠与被告代娜、张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洪忠、郭巨翠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显秀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庆喜、孙云豪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代娜、张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

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曹洪忠、郭巨翠委托代理人董悦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娜、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洪忠、郭巨翠诉称:2014年6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代娜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河头店镇小河子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村北处,遇原告曹洪忠驾驶摩托车载原告郭巨翠及曹鑫,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二原告及曹鑫受伤。

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曹洪忠、郭巨翠经济损889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曹洪忠、郭巨翠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曹洪忠医疗费535.4元、曹洪忠误工费3861元(117元/天×33天),郭巨翠医疗费908.7元、郭巨翠误工费3393元(117元/天×29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898.1元。

被告代娜、张霞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6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代娜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河头店镇小河子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村北处上路左拐弯,遇原告曹洪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郭巨翠及曹鑫,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二原告及曹鑫受伤。

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代娜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洪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郭巨翠及曹鑫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郭居翠与原告郭巨翠不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代娜、张霞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曹洪忠在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7份、建议休息证明9份证实:原告曹洪忠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足部外伤,但未在该院住院治疗。

2014年7月3日原告曹洪忠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8元,并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6日原告曹洪忠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467.4元,并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9日该院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12日原告曹洪忠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5元,并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15日原告曹洪忠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30元,并建议休息5天。

2014年7月20日该院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24日该院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27日该院建议休息5天。

上述原告曹洪忠为治伤支出医疗费520.4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曹洪忠医疗费应为520元,建议休息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15天,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郭巨翠在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6份、建议休息证明9份证实:原告郭巨翠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腿外伤,但未在该院住院治疗。

2014年7月3日原告郭巨翠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679.3元,并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6日该院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9日原告郭巨翠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5元,并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12日原告郭巨翠再次到该院就诊,该院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15日原告郭巨翠再次到该院就诊,该院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20日原告郭巨翠再次到该院就诊,该院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24日原告郭巨翠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229.4元,并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27日该院建议休息5天。

上述原告郭巨翠为治伤支出医疗费923.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建议休息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15天,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代娜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河头店镇小河子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村北处上路左拐弯,遇原告曹洪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郭巨翠及曹鑫,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二原告及曹鑫受伤。

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代娜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洪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郭巨翠及曹鑫不承担责任。

原告曹洪忠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足部外伤,但未在该院住院治疗。

2014年7月3日原告曹洪忠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8元,并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6日原告曹洪忠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467.4元,并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9日该院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12日原告曹洪忠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5元,并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15日原告曹洪忠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30元,并建议休息5天。

2014年7月20日该院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24日该院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27日该院建议休息5天。

上述原告曹洪忠为治伤支出医疗费520.4元。

原告郭巨翠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右腿外伤,但未在该院住院治疗。

2014年7月3日原告郭巨翠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679.3元,并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6日该院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9日原告郭巨翠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5元,并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12日原告郭巨翠再次到该院就诊,该院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15日原告郭巨翠再次到该院就诊,该院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20日原告郭巨翠再次到该院就诊,该院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24日原告郭巨翠再次到该院就诊,支出医疗费229.4元,并建议休息3天。

2014年7月27日该院建议休息5天。

上述原告郭巨翠为治伤支出医疗费923.7元。

被告代娜驾驶其雇主被告张霞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按制保险。

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单据,建议休息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代娜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河头店镇小河子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村北处上路左拐弯,遇原告曹洪忠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郭巨翠及曹鑫,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二原告及曹鑫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代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洪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巨翠不承担事故责任。

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代娜驾驶其雇主被告张霞个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代娜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代娜以承担70%责任,原告曹洪忠以承担30%责任,原告郭巨翠不承担责任为宜。

因被告代娜系被告张霞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

一、1、原告曹洪忠主张医疗费535.4元,其中有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