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上水南丽南花苑*幢****号。
法定代表人:林雪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健,浙江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云丽。
原告丽水市永利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柳云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丽水市永利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陈晓健、被告柳云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永利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柳云丽从原告处消费餐费13302元,并当场确认账单向原告签下挂个人帐单一份。
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
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13302元及利息380元。
被告柳云丽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称的2014年1月18日消费13302元餐费是事实,但该消费是被告原所在公司(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威公司)在原告处举办年会产生的费用。
根据当时丽威公司的分工,被告主要负责年会的清场及酒水菜单的确认,故被告在酒店服务台打印的消费单上签字确认。
2014年3月,原告开具发票并送往丽威公司要求支付款项,款项支付的内部财务审批流程已操作完毕,因4月份丽威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案涉款项未依约支付。
由于被告身体原因及丽威公司原因,被告已经向丽威公司辞职。
被告在辞职前向丽威公司说明此情况,希望在银行账户被解冻后立刻支付该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柳云丽因认为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在原告丽水市永利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处举办公司年会消费支出13302元,故其作为丽威公司员工在结账单上对消费金额予以确认。
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丽威公司开具金额为13302元的转账发票一张。
现,原告因未收到上述消费款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
本院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结帐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被告辨称其系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消费金额确认,且提供了原告出具的转账发票予以证明。
从发票内容来看,发票的付款户名为浙江丽威科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