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临沂市同泰自控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岸堤水库管理处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蒙阴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蒙民初字第3053号
所属地区:蒙阴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2-09公开日期:2015-03-24
当事人:临沂市同泰自控有限公司,临沂市岸堤水库管理处
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临沂市同泰自控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孙茂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怀晋,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岸堤水库管理处,住所地:蒙阴县云蒙湖生态区管理委员会重山村。

法定代表人田里,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同泰自控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岸堤水库管理处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临沂市同泰自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怀晋、被告临沂市岸堤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同泰自控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我公司借款10万元,之前,双方负责人经过协商并口头约定被告向我公司借款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按照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10万元款项的义务,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但是被告却未向我公司偿还借款,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偿还。

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6万元,共计1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沂市岸堤水库管理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临沂市同泰自控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岸堤水库管理处双方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发工资,待被告条件好转后偿还借款,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借款利率按照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008年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0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

该收据表明:借款事由为借款,交款单位为临沂市同泰自控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临沂市岸堤水库管理处,会计为彭宝金,出纳为袁玉英,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2014年3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收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通过调查被告财务科负责人,负责人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只同意支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2014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60000元,共计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临沂市同泰自控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岸堤水库管理处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

从原告的营业范围来看,原告主要是从事自动化控制技术咨询及服务、销售自动化仪器、仪表及工控设备、水暖器材等业务,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

被告当时为了职工发放工资向原告临时性资金拆借,原告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有效。

在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但是经过原告催告后,被告仍然未偿还,被告应当从原告催要借款的时间,按照约定的蒙阴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