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钟凯强与郑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沙民初字第1161号
所属地区:中卫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2-02公开日期:2015-03-23
当事人:钟凯强,郑凌龙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钟凯强,男,生于1990年7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郑凌龙,男,生于1988年12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钟凯强与被告郑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因被告郑凌龙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公告进行了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凌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口头答应2014年8月6日前归还。

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

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均为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从邮政银行取款后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条的事实。

被告郑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系书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来源的事实,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从其邮政银行的存款账户取款后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钟凯强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4年7月3日,郑凌龙”的借条1张。

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未还。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郑凌龙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钟凯强借款50000元未能归还,有借条等证据证明属实,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郑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钟凯强返还借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凌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建喜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淑秀本案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