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凌龙,男,生于1988年12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钟凯强与被告郑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因被告郑凌龙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公告进行了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凌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口头答应2014年8月6日前归还。
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
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借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均为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从邮政银行取款后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条的事实。
被告郑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系书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来源的事实,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从其邮政银行的存款账户取款后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钟凯强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4年7月3日,郑凌龙”的借条1张。
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未还。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郑凌龙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钟凯强借款50000元未能归还,有借条等证据证明属实,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郑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钟凯强返还借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凌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建喜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淑秀本案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