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恕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荣进,户籍地址:广东省******。
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荣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原告与广州银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与广州银行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广州银行划付50000元给被告。
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款。
广州银行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发出《信贷业务催款通知书》,但被告不予理睬。
同年8月21日,广州银行向原告发来《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书》,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
同年8月28日,原告将代偿的本金及利息50554.17元划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划出款银行为广州银行营业管理部,其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5号)。
此后,原告反复向被告催收债务,但无果。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债务人民币50554.17元,并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了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信贷业务催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书》、《关于催促小额贷款担保贷款借款人还款工作情况的回执》、证明广州银行发放贷款50000元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50554.17元的进账单以及被告的还款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
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与广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广州银行借款50000元用作个人经营,借款期限24个月,起止日期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被告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广州银行有权就逾期部分按合同规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
同日,原告与广州银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向广州银行借用的贷款本金及贷款正常利息(不包括贷款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
同日,广州银行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并在借款凭证上载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广州银行向被告催收并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书》,告知被告未还借款本金50000元,要求原告将代偿本息合计50554.17元划至被告还款账户。
同年8月28日,原告将50554.17元划入被告账户为被告代偿上述款项。
因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原告于2014年7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广州银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广州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均合法有效。
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已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向广州银行清还借款本息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