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鲁俊与浦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兴化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97号
所属地区:兴化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2-24公开日期:2015-06-05
当事人:鲁俊,浦志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鲁俊。

被告浦志勇,男,1978年8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8********,汉族,住兴化市垛田镇联合村何垛。

原告鲁俊诉被告浦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俊诉称:2013年3月21日,浦志勇向我借款4万元整,现拖而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浦志勇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浦志勇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浦志勇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凭据主张被告还款,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鲁俊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关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