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衣秀乐与衣同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烟民四终字第1238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烟台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4-12-10公开日期:2015-06-25
当事人:衣同民,衣秀乐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衣同民,栖霞市技术监督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衣秀乐,栖霞市杨础镇中心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福,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衣同民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城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衣同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法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衣秀乐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父亲坟墓用地与被告争吵,争吵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左中指伸肌腱断裂、末节指骨撕脱骨折”。

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一万元。

4月16日在派出所主持下未完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赔偿损失5万元的请求。

原审被告衣同民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主要理由为:1、该协议是在杨础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的,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权利义务都是清楚而明确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或者显失公平以及无效等相关情况。

2、杨础派出所主持民事调解,也是其职责范围的行为,经其主持调解做出的调解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3、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协议中涉及的开垦荒地已交由原告经营管理了一年多,并且1000元款项也在协议签订时给付原告;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请的协议无效是没有依据的。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因土地和坟地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打,致原告左手中指受伤。

后经栖霞市公安局杨础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互相赔礼道歉;二、衣秀乐放弃左手中指做司法鉴定的权利;三、衣同民同意包赔衣秀乐的一万元医疗费用及损失,衣同民的父亲衣寿龙同意将杜家黄口村东耩处的开荒地,约有1.5亩转让给衣秀乐管理,双方费用抵顶后,衣同民付给衣秀乐一千元整;四、本案一次性处结,双方不得再究。

该协议签订后,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一是该协议第二条“衣秀乐放弃对左手中指做司法鉴定的权利”,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任何一个治安案件发生伤亡事故,公安机关都应当对受害人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以便于明确加害人是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并且做司法技术鉴定既是公安机关的权利也是公安机关的义务,该案中公安机关将自己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推卸给当事人,这是一种违法行为;二是该协议第三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所涉及的土地被告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依法取得经营权,该土地的真正所有人是栖霞市杨础镇杜家黄口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将自己没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就是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该协议应当是无效协议。

被告称,1、原、被告发生撕打原告是有过错的,当时的事情经过是:原告在被告父亲开垦的荒地中种植杨树,侵害了被告父亲的权益,被告的父亲进行阻止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当时被告看到原告在打被告父亲,被告前去阻拦,但被原告打倒在地并骑在其身上进行殴打。

2、在协议中原告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置,并没有法律规定原告不可以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公安机关在主持调解过程中是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并尊重双方意愿办理的,不存在强迫原、被告签订协议等违反双方真实意思的情况。

3、涉案的荒地是经过村委同意才开垦的,并且将该荒地流转给原告也是经过村委同意的,而且被告的父亲也同意将该荒地流转给原告;国家对于农村荒地的开垦也是有政策性的规定的,基本上是谁开垦归谁享有,这是国家鼓励开垦荒地、不浪费资源的一种利国利民的措施。

根据上述理由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父亲衣寿龙的调查笔录、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该签订承包合同,并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通过上述程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方可以转让等方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虽系双方在栖霞市公安局杨础派出所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但协议第三条中所处分的荒地归栖霞市杨础镇杜家黄口村集体所有,由该村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及其父亲对该荒地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及其父亲无权对该荒地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因此双方协议中对该荒地的处分约定侵犯了荒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原告关于该协议第三条中涉及荒地部分无效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农村荒地谁开垦谁享有以及其父亲开垦荒地和将该荒地流转给原告的行为经过了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双方关于协议第二条原告放弃左手中指做司法鉴定权利的约定与第三条互为因果关系,应视为原、被告对双方各自利益互谅互让的妥协处理,协议第三条无效则第二条也应属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衣秀乐与被告衣同民在栖霞市公安局杨础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栖公行调字(2013)第00132号治安调解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给付的1000元赔偿款返还给被告。

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均担。

宣判后,衣同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被上诉人曾取得司法资格考试,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这区别不懂法的其他当事人,并且该协议的签订是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进行的。

协议中第三条关于赔偿一万元数额的损失是合法有效的。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是清楚明确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法》关于无效的规定。

该协议签订后,涉案协议的地亩已交付被上诉人管理至今一年多,被上诉人已经从中取得收益,协议中约定的1000元钱也在协议签订当天给付了被上诉人。

上诉人认为涉案协议是在有效的前提下已经履行完毕。

二、上诉人认为在该涉案协议中,首先在第二条约定了“被上诉人放弃左手中指做司法鉴定的权利”,该条权利的放弃是明确陈述的,是一个独立的条款。

第二条与第三条是各自独立的,不具因果关系。

假设协议第三条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第二条无效。

被上诉人放弃了对左手中指做司法鉴定的权利,这是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权利处置,对于放弃该权利的后果,作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被上诉人是明确的,自愿的。

三、关于协议第三条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该条是有效的,具体理由为:1、该用于抵顶被上诉人医药费及损失的地亩是上诉人父亲开垦的荒地,是经本村村委同意的,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

至今村委目前并没有对协议中抵顶给被上司人的涉案地亩进行过否认或干涉或主张权利,这本身也说明了村委的认可态度。

该判决关于“该协议对该荒地的处分约定侵犯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这个侵权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2、根据该条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医药费和损失共计1万元的数额是确定的。

假设该条开垦的地亩在抵顶实施方面存在争议,那么上诉人也只需要最多赔偿被上诉人一万元款,而不能认定该条款是无效的,因为该协议赔偿的数额是确定的,不能仅仅因为履行方法或方式可能存在的问题而去否认该条款的效力。

3、涉案协议的荒地,上诉人父亲是享有经营管理等权益的。

涉案协议的地亩是被上诉人父亲经过村委同意开垦的黄坡地,是享有相关权益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第二条第4项规定:“要严格执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切实保护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上述国家政策法规鼓励村民开发治理荒地,是利国利民的举措。

正是因为荒地的特殊性质,国家对开发者是给予保护和支持的。

三、假设本案涉及到开垦的荒地使用权等问题,如果存在争议也应有人民政府处理,一审法院不能以职权对使用权争议进行评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

一审时,被上诉人诉请的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