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255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12-05公开日期:2016-07-01
当事人:闫某某
案由:危险驾驶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荣旺小区***栋2门***室。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吉AZ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湖大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6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及照片、(长)公(交)鉴(理化)字【2014】2059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闫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