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现良,男,汉族,住泰安市。
被告吴素云,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袁现良之妻。
原告朱国富与被告袁现良、吴素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现良、吴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富诉称,2009年6月13日,被告袁现良向案外人李某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朱国富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袁现良躲避债务,逃到外地。
原告朱国富与案外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代被告袁现良偿还借款42000元。
原告朱国富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款42000元及利息。
被告袁现良、吴素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袁现良向李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并由朱国富为该款提供担保。
2012年1月,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袁现良、朱国富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2013年5月13日,本院以(2012)肥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现良偿还李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朱国富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李某与朱国富于2013年7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由朱国富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李某放弃利息,且不再追究朱国富的保证责任。
同日,朱国富支付李某现金42000元。
另查明,被告袁现良与被告吴素云于1998年月12月21日在泰安市泰山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袁现良向李某借款时发生在被告吴素云与被告袁现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14年7月14日,原告朱国富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袁现良向李某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朱国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因被告袁现良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李某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袁现良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朱国富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7月29日李某与朱国富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朱国富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袁现良偿还李某借款42000元,原告朱国富有权就该款向被告袁现良追偿。
原告朱国富要求被告袁现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袁现良向李某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素云与被告袁现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素云应对被告袁现良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