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亮,轮台县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席元江,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武,巴州农行副总经理。
被告:杨培领,男,汉族。
被告:范登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新刚,男,汉族,(系被告范登富儿子)。
被告:艾沙江·依不拉依木,男,维吾尔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培林、范登富、艾沙江·依不拉依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元江、周文武,被告范登富的委托代理人范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农业银行轮台县支行诉称,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杨培林、第二被告范登富及木沙·玉素甫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地一被告杨培林提供农户农业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日至2008年11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9.711%,一次性利随本清,由第二被告范登富、木沙·玉素甫用其所拥有的位于轮台县轮南塔中公路以西的国有农用地858亩土地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人于2010年12月22日归还23230元本金,于2012年11月23日归还50000元本金,目前尚欠借款本金926770元及利息704035.35元(截至2013年12月20日),共计1630805.35元。
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向轮台县公证处提出执行申请,于2008年12月12日向轮台县法院提出强制执行,法院于2009年1月26日受理了该案。
执行中木沙·玉素甫向法院提出异议,“称未给杨培领提供过中国农业银行轮台县支行贷款担保,2008年初,本人的土地使用证在房子丢失后到轮台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挂失手续”,2010年6月28日轮台县法院撤销对(2008)新轮证第1004号执行证书的执行行为,我行于2010年起诉至轮台县法院。
因其他原因,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撤诉。
2012年9月,原告以杨培领、范登富为被告诉至轮台县法院,轮台县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原告上诉至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后经沟通,此案由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原告撤回上诉。
根据上述事实,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现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杨培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6770元及利息704035.35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共计,1630805.35元。
2、判令第二被告范登富在其提供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农业银行轮台县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
证明:借款金额是1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9.711%,第二被告范登富以抵押物作为担保,负有担保义务。
被告范登富质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房地产抵押清单有异议,清单上的签名不能确定是我父亲范登富签的字,并且该证号不是范登富土地的证号,故和范登富没有关系。
证据二、杨培领的借款借据凭证。
证明:原告给杨培领贷款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范登富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三、国有土地他项权证009号。
证明:抵押义务人是第二被告范登富,权利人是原告方。
被告范登富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证据四、利息清单。
证明:从2008年3月3日到2008年11月29日的正常利息73142.59元,从2008年11月30日到2013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630892.76元。
被告范登富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杨培领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范登富答辩称:一、个人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1、《个人借款合同》并未将位于轮台县轮南塔中公路以西国有农用地468亩做抵押,合同中未写明此项内容。
2、《个人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八条8.2.1:“担保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2008010006,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该清单中第二被告的签名不是范登富所签。
3、原告提供的《产权人同意抵押证明》其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而《个人借款合同》的签约时间是2008年1月30日,该证明不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与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
同时,李香兰也不是土地的共有人,因此,对此份证明不予认可。
4、原告提供的土地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中抵押范围:轮国【2007】76、460号证。
第二被告没有该证号的土地证。
二、杨培领在要求第二被告担保贷款的过程中,一直在使用欺骗的手段,哄骗第二被告签字。
故《个人借款合同》不是第二被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
三、《个人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规定:“借款只能用于农业生产”。
而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土地开发,造成还贷风险增大,银行没有尽到应尽的监管义务,造成贷款不能及时收回。
被告范登富针对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范登富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证明:范登富的土地证号是(2005)4**号,而不是(2007)460号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他项权证申请表上是(2005)460号,国土局出证的时候笔误写成了(2007)460号,该土地系范登富作为担保的土地。
证据二、抵押清单。
证明:抵押清单上的名字不是范登富的所签。
原告质证:不认可。
该抵押清单和我们提供的抵押清单不一样。
证据三、杨培领和范登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因为原告不让我们种地,造成了我们的损失。
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这个合同只能证明杨培领是合法的承包方,不能证明我们不让范登富种地。
证据四、杨培领出具的借据、保证书、贷款情况说明。
证明:土地证在杨培领手里,范登富的土地抵押是杨培领办理的,名字是范登富在被欺骗情况下签的。
原告质证:名字是范登富亲自签的,土地他项权证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第二被告范登富将其拥有的轮台县轮南塔中公路以西国有农用地468亩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轮台县国用(2005)第460号】。
2006年6月24日,第一被告杨培领与第二被告范登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范登富将其拥有的轮台县塔中公路以西的468亩土地承包给杨培领种植,承包期为15年。
2008年1月30日,原告农业银行轮台县支行与第一被告杨培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
借款用途为:用于农业生产费用。
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30日至2008年11月29日止。
年利率为9.711%。
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被告范登富作为担保人将其所拥有468亩土地【轮国用(2005)第460号】作抵押,艾沙江·依不拉依木将木沙·玉素甫身份证伪造成自己的身份证并以木沙玉素甫的名义作为保证人,将木沙玉素甫所拥有390亩土地【轮国用(2005)第76号】作抵押,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同时,第二被告范登富及艾沙江·依不拉依木在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签字。
2008年2月21日,范登富、艾沙江·依不拉依木(用伪造的身份证以木沙玉素甫名义)向轮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对其拥有的国有农用土地858亩【轮国用(2005)76号、轮国用(2005)第460号】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
经轮台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对该宗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轮台县国土资源局在填写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时,将土地证号:轮国用(2005)第76号、4**号,书写为轮国用(2007)第76号,460号。
原告称,“2005”被写成了“2007”系轮台县国土资源局笔误。
被告范登富称,其无“2007”证号的土地,故范登富不是抵押义务人。
庭审中,轮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轮国用(2007)第76号、460号证,应为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中记载的抵押范围:轮国用(2005)第76号、460号证,与编号为:2008(009)《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审批表》记载事项相同”。
在诉讼期间,原告农业银行轮台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艾沙江·依不拉依木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2008年3月3日,原告将100万元的借款支付给第一被告杨培领,杨培领在个人凭证上签字。
2010年12月22日,第一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3230元,2012年11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杨培领欠原告本金926770元及利息704035.35元【(1)100万元(本金)×272天(2008年3月3日至11月30日)×9.711%(利率)÷360=73372元,(2)100万元(本金)×622天(2008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21日)×14.5665%(上浮利率)÷360=252081.37元,(3)9767701(本金)×631天(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