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南通艺顺鹏电气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发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安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11号
所属地区:海安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7-20公开日期:2015-09-28
当事人:南通艺顺鹏电气有限公司,天津市静发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11号原告南通艺顺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城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汤文健,南通艺顺鹏电气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雁飞,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静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岳龙镇小闫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厚静,天津市静发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通艺顺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顺鹏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静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艺顺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顺鹏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产品,价款2380000元(不含税),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的现金,货到岳龙镇付款至总价的90%,余款10%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

被告给付了30%的预付款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和5日将产品发给被告,被告又给了60%的货款,余款10%的保证金应于2014年1月5日前给付,原告催要多次。

被告未能给付。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38000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静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配电柜等产品,价款2380000元(不含税),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的现金,货到岳龙镇付款至总价的90%,余款10%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

原告于2013年1月4日、5日将被告购买的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给付至90%的货款。

余款即10%的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静发公司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公司的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静发公司尚欠原告艺顺鹏公司货款238000元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静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静发公司给付原告艺顺鹏公司货款238000元。

二、被告静发公司给付原告艺顺鹏公司货款238000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静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艺顺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12元,由被告静发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静发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