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健,居民。
被告唐二花(又名唐芳),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维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扬,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超、被告周健、唐二花的委托代理人朱扬到庭参加诉讼。
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二花的起诉,原告赵超、被告周健的委托代理人高维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超诉称:2012年1月1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若逾期还款则每天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久拖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周健归还借款25万元,并从2012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健辩称: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赵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1、2012年1月11日被告周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计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使用日期为2012.1.11-2012.4.11日止,共三个月。
若每逾期壹天违约金每天壹仟元正。
借款人:周健…”,证明被告周健从原告赵超处借款25万元。
2、2013年6月4日原告赵超与被告周健签订的车辆抵债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赵超曾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周健催要借款。
被告周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2、对车辆抵债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二条称甲方(周健)向乙方(赵超)借款二十五万元整,该25万元与本案的25万元是否是同一笔借款无法确认,故这份车辆抵债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赵超向被告周健主张过本案25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周健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赵超出示的借条、车辆抵债合同均系原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周健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周健从原告赵超处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若逾期还款则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
2013年6月4日,原告赵超(乙方)与被告周健(甲方)签订车辆抵债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因向乙方借款二十五万元整,将此车以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元卖给乙方,从借款中扣除,剩余玖万伍仟元在此车过户之日以现金归还”,但该合同没有履行。
后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周健对从原告赵超处借款予以认可,且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013年6月4日,被告周健与原告赵超签订了“车辆抵债合同”,被告周健在这份合同中承认了其欠原告赵超25万元借款,并表示愿意履行还款责任,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原告赵超与被告周健签订的“车辆抵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赵超归还借款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健辩称无法确定“车辆抵债合同”中的25万元借款与涉诉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主张涉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二花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超借款2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周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