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田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盘法民初字第1356号
所属地区:昆明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7-31公开日期:2015-10-26
当事人:nan
案由:nan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田某某,女,哈尼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张勇、张海丽,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原告田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关系;2、判令婚生子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3、判令被告支付因其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某辩称:不愿意离婚,双方是自愿结婚的,被告也承担了家庭的责任,夫妻发生矛盾各自都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承担,也不存在家庭暴力情况。

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只需原告支付500元每月的抚养费。

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2006年11月30日。

二、生育子女情况:2009年6月11日生育儿子姜某某。

三、是否存在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没有。

四、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及债务:没有。

双方当事人对第三项事项存在争议,其余事项无争议。

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2006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对该主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被告间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考虑到双方子女年纪尚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