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勇、张海丽,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原告田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关系;2、判令婚生子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3、判令被告支付因其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某辩称:不愿意离婚,双方是自愿结婚的,被告也承担了家庭的责任,夫妻发生矛盾各自都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承担,也不存在家庭暴力情况。
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只需原告支付500元每月的抚养费。
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2006年11月30日。
二、生育子女情况:2009年6月11日生育儿子姜某某。
三、是否存在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没有。
四、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及债务:没有。
双方当事人对第三项事项存在争议,其余事项无争议。
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2006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对该主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被告间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考虑到双方子女年纪尚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