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智恒庭,大丰市紫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区幸福东大街19号长乐小区综合楼5层。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龙彪,大丰市大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兴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丰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兴明一审诉称:2009年3月,丰泽公司在承包江苏捷盛管业有限公司工程期间,多次向我购买黄砂、石子。
截止2010年1月9日,经双方核定结账,丰泽公司14次计向我购买黄砂、石子折价168325元,扣减已支付的111770元,尚欠56555元。
由丰泽公司的江苏丰泽建安大丰开发区中祥项目部(以下简称中祥项目部)出具对账单确认。
嗣后,经我多次追要货款,丰泽公司未能给付。
现要求丰泽公司给付货款56555元。
丰泽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从未设立过“中祥项目部”,也未刻制过该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不代表我公司,只代表郭中祥个人。
我公司与陈兴明从未发生砂石买卖业务,也未签订过任何对账单。
郭中祥在向陈兴明购买砂石时未签订买卖合同,更不存在表见代理,郭中祥向陈兴明购买砂石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涉。
郭中祥曾经挂靠过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同时先后也挂靠其他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持有多枚项目部印章,并混合使用。
另陈兴明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陈兴明在5年内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我公司也根本不认识陈兴明。
请求驳回陈兴明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丰泽公司原名系江苏丰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建筑公司)。
2009年3月,江苏捷盛管业有限公司将厂房、仓库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丰泽建筑公司承建,郭中祥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即实际施工人。
在郭中祥实际施工期间,陈兴明多次按照郭中祥的指令向工地供应黄砂、石子。
2010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郭中祥以“中祥项目部”的名义向陈兴明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甲方郭中祥,乙方陈兴明,自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8月20日,陈兴明14次供应黄砂、石子总货款为168325元,截止2010年元月9日,甲方已支付111770元,尚欠乙方56555元等。
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
后因陈兴明追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捷盛管业有限公司工程虽然系丰泽公司承建,但实际施工人是郭中祥,郭中祥以“中祥项目部”的名义向陈兴明出具了对账单,且对账单上明确载明甲方为郭中祥,甲方欠乙方(陈兴明)货款56555元,即合同的相对人系郭中祥,而非丰泽公司。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兴明应审查该合同的相对人是丰泽公司还是郭中祥。
陈兴明并未谨慎地审查郭中祥是否具有代理权,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仅凭对账单上盖的项目部印章认定为郭中祥具有代理权,不能证明善意无过失。
故陈兴明要求丰泽公司给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兴明对江苏丰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陈兴明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兴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中祥向上诉人购买砂石的行为行使的是被上诉人丰泽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上诉人已提供了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虽未与“中祥项目部”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对账单载明了买卖过程的交易时间、力资、货款总额和欠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应认定上诉人与丰泽公司“中祥项目部”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
郭中祥代表被上诉人丰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负责实际施工,全权代表被上诉人丰泽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丰泽公司来承担。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丰泽公司答辩称:郭中祥已经被许多生效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在挂靠被上诉人期间,同时还挂靠其他建筑公司。
其向上诉人购买砂石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认为对账单中只要盖有“中祥项目部”的章印即应承担相关债务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述“当时和郭中祥谈的是货款应由郭中祥来支付,事实上支付货款也是郭中祥给我的”。
本案争议问题:郭中祥向上诉人购买砂石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上诉人丰泽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被上诉人对此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1、郭中祥与被上诉人丰泽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并非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
郭中祥在向上诉人陈兴明购买砂石时,也未向陈兴明提供能够使其相信郭中祥可以代表丰泽公司与其发生交易往来的证据,故郭中祥向上诉人陈兴明购买砂石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被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2、2010年1月9日的对账单中甲方为郭中祥个人,且对账单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