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孟某某诉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旬邑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旬邑民初字第00796号
所属地区:旬邑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7-16公开日期:2015-09-24
当事人:孟某某,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邑民初字第00796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5日,高中文化,旬邑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日,大学文化,旬邑县人。

(特别授权)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侯某某,男,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系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特别授权)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男,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系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

(特别授权)原告孟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自有宝马越野汽车一辆,2013年1月25日在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六个险种。

同年9月24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途中,适逢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驾驶奔驰越野车急转弯,造成两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以及案外人姬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

事发后原告向交警大队和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报案。

交警大队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和定损。

原告的车辆在西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花费221574.49元,施救费2800元。

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姬某某的各项损失28175.52元,以及财产损失1200元。

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全险。

原告孟某某请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21574.49元、财产损失1200元、施救费2800元、交通费5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代赔的案外人姬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8175.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其请求赔偿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两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和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所有的车辆,分别在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和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属实。

对于原告的赔偿损失请求,被告两保险公司愿意在正常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定损为199000元,实际支付的维修费多出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辆施救费过高;请求的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案外人姬某某损失中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综合险交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

2、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

三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

3、车辆维修费结算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肇事受损后,在西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花费221574.49元(含税)。

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两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维修费用超出了定损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4、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财产损失赔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及拖车费2800元,以及其车辆肇事损坏供销分店大门赔偿1200元。

三被告对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无异议,对财产损失赔偿证明不予认可。

5、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租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车辆肇事后维修期间租赁凯迪拉克SRX型汽车一辆4个月,支付租车费84000元。

三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自相矛盾,且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6、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姬来贵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两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7、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七张和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姬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872.20元和住院医疗费1603.32元。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姬某某书写的领条两份,证明经交警大队调解,孟某某赔偿了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元,以及其车辆修理费1200元。

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对赔偿调解书无异议,并认可领条的数额;被告两保险公司对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姬某某损失的赔偿超出了合理部分。

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当庭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明该公司的奔驰车在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未提供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

被告两保险公司当庭提供了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总额经评估为199000元(含税)。

原告和被告上海容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原告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综合险交费发票,三被告质证时均无异议,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被告两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未提供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对原告孟某某和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两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质证时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结算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两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维修费用超出了定损范围,并提供了原告车辆的估损单,经审查对机动车辆估损单和车辆维修费结算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三被告在质证时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赔偿证明,三被告在质证时不予认可,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内容,对该起事故造成供销分店大门损坏,原告赔偿1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费收据,三被告在质证时不予认可,经审查租车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对汽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收据,三被告在质证时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姬某某书写的领条,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对姬某某损失的赔偿超出了合理部分,因此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6时许,原告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由旬邑县前往甘肃省正宁县途中,由于速度过快,与前方同方向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总裁李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奔驰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又与姬某某无证驾驶停放在路北路肩以外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姬某某受伤,三方车辆、路北房屋及行道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同年9月27日,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姬某某无责任。

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8673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

原告孟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79万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

事故发生后,某财险公司勘估原告的肇事车辆维修费总额为199000元(含税)。

后该车在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指定的西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21574.49元(含税),施救费及拖车费2800元。

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赁了一辆凯迪拉克SRX型汽车使用。

事发后,受伤的姬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计2475.52元。

同年10月9日,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孟某某赔付姬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

另原告赔偿供销分店大门损失1200元。

2014年8月18日,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孟某某、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和上海分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等损失。

同年10月10日,原告孟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21574.49元、财产损失赔偿费1200元、施救费2800元、交通费5万元,赔偿原告代赔案外人姬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8175.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于11月12日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今年2月10日对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起诉一案作出判决:1、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的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维修费99828元、拖车费20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9000元,共计110828元,由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108828元,由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6180元,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648元;2、被告孟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负担894元,被告孟某某负担2086元。

宣判后被告两保险公司提起上诉。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驾驶车辆行驶途中,由于速度过快,先后与李某某驾驶的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的车辆及姬某某无证驾驶停放在路肩以外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姬某某受伤,三方车辆、路北房屋及行道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姬某某无责任。

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

原告孟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

事故发生后,某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肇事车辆维修费总额勘估为199000元。

后该车在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指定的西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实际花费221574.49元,由于某财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仅为预估,且该车亦在该保险公司的定点厂家进行了维修,因此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以实际花费的221574.49元确定。

原告的车辆在维修期间因无法继续使用,故租赁车辆供其使用,但其未对必须租赁车辆的天数提供证据证明,应按租赁普通经济型车辆的费用计算,酌定为9000元(确定90天,每天按100元计)。

另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及拖车费2800元、供销分店大门损失1200元,以及姬某某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以上共计235774.49元,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233774.49元,按照李某某和原告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先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7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132.35元,以及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3820元(原告为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起诉孟某某、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和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已确定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车辆维修费等76180元),剩余39822.14元再由原告和被告上海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分担。

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付给案外人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500元。

由于调解时肇事其他当事人并未参与,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代赔的姬某某人身损害的合理部分,即医疗费2475.5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5325.52元,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125.5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0元,其余840元由原告和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分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某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维修费221574.49元、施救费及拖车费28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9000元、供销分店大门损失1200元和案外人姬某某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共计235774.49元,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233774.49元,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132.35元,由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3820元,剩余39822.14元由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赔偿11946.64元,原告自负27875.50元;二、原告孟某某代赔的姬某某医疗费2475.5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5325.52元,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4125.5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0元,其余840元由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赔偿252元,原告自负588元;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赔付原告12198.64元,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76617.87元,被告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孟佰群1238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6元,原告孟某某负担4099元,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负担1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勇代理审判员  张喜平人民陪审员  王保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