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新疆东海渔村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新疆八家户工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江南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新民申字第783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15-07-27公开日期:2019-12-05
当事人:新疆东海渔村大酒店有限公司;新疆八家户工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江南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申字第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东海渔村大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阿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八家户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关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江南商贸城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华品,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东海渔村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渔村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八家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家户公司)、乌鲁木齐江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东海渔村大酒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6日,特警总队一支队从争议房屋中搬出,将争议房屋交八家户公司,故认为“原告将争议房屋收回”是错误的。

2012年11月6日,特警总队一支队从争议房屋中搬出,并未将该租赁房屋交付给八家户公司,是八家户公司强行在该租赁房屋上安装卷帘门,强行上锁,最终导致东海渔村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该租赁房屋。

二、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

原审判决对“八家户公司放弃要求东海渔村大酒店给付租赁费和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及因东海渔村大酒店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应给付的款项,…”本院予以准许,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

对于东海渔村已经履行完毕的租赁费,八家户公司放弃该项请求,法院予以准许,我方没有异议。

但是,对于原审判决中的违约金部分,我方始终持有异议。

三、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对我方显失公平。

我方在承租期间,对该租赁房屋进行了大规模的装修,花费近千万元。

原审判决仅以我方欠付的36万元租金,认定构成根本违约,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显失公平。

综上,特恳请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3月1日,八家户公司(甲方)与东海渔村大酒店(乙方)、江南公司(丙方)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与苏州路交叉口临街西北角处,东八家户村科技楼及楼内外现有设备及设施(科技楼建筑面积8901平方米,地上六层,地下一层),楼前停车场和该科技楼后院约1761平方米及楼顶的广告位租赁给乙方。

租赁期为15年零6个月,自2004年10月31日至2020年4月31日;租赁期内租金总额为1781万元,分5个阶段缴纳,第一阶段(前三年)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1日,租金合计180万元,每年租金为60万元,第二阶段(第二个三年)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1日,租金合计270万元,每年租金为90万元…;上述每年租金分两次付清,在该年租金的计算期第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上半年租金,于每年的第七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下半年租金。

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租赁物中后院地坪工程,双方协商确定:该工程项目由乙方垫资安排施工,施工时间及进度由乙方自行决定,甲方按每平方米40元的定额出资,按后院现有实际面积计算。

该款项由乙方垫资后从次年应交租金中扣除,超过定额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在租赁期内的地坪维护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中约定“实物交接:该楼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权属证证明文件、全套图纸、甲方原出租合同交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一方违反该合同的任何条款,对方都有权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因乙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甲方不予退还已付的押金及装修费用,并承担未实际履行合同期限租金总额上承担30%的违约补偿金”;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主体变更后,乙方如不能履行该合同或在履行期间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丙方愿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签订协议的主体为“甲方:新疆八家户工贸有限公司;乙方:新疆东海渔村大酒店有限公司,丙方:乌鲁木齐江南商贸有限公司(担保方);丁方:黄文俊”,约定:“2006年3月1日,以上几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原乙方法定代表人黄文俊变更为陈阿圣……”。

合同签订后,东海渔村大酒店在2009年4月之前的租赁费已交纳,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应交纳租金900000元,其中450000元应于2009年5月交纳,至2010年3月6日东海渔村大酒店交纳拖欠的租金540000元,尚欠截止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360000元。

在此期间,东海渔村大酒店于2009年5月20日给八家户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写明:“新疆东海渔村大酒店与贵公司合作经营酒店,现酒店经营情况不景气,连续亏损,资金十分困难。

我酒店正在努力解决交纳该公司租金一事,已于2009年5月19日交了十万元租金,其余部分于2009年6月15日交清。

请贵公司领导给予支持酒店经营生存为盼”。

同年6月25日东海渔村大酒店再次承诺:“兹有东海渔村大酒店向贵公司郑重承诺,6月26日向贵公司交纳10万元房租,7月5日向贵公司交清前半年房租(20万元),7月10日向贵公司交10万元,7月20日交10万元,7月31日交清其余25万元。

如不能付清,八家户工贸公司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