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秀艳,无职业,系原告的姐姐。
被告穆××,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和军,天津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艳,被告穆××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和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无中生有,无事生非,怨天尤人,再也不像婚前那样体贴,贤惠。
原告为了家庭的和睦,多次忍让、沟通、甚至央求,期盼被告改改脾气,和谐生活,但被告仍旧无端滋事,大声吵闹,使原告无法在家生活。
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穆××辩称,第一、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第二、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视、冰箱、洗衣机、空调、木质的三人沙发是被告买的,其余的东西是原告买的,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没有共同债务,被告不同意分割债务,因为是原告婚前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交流、沟通,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分割问题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双方财产情况:黑色海信牌电视一台,银灰色海尔冰箱一台,白色海尔牌的挂式空调一台,灰色海尔洗衣机一台及木质三人沙发一套均系被告以彩礼购买,为被告个人财产;其他财产:黑色帅先牌抽油烟机一台,黑色帅先牌的灶具一套,灰色万家乐牌热水器一台,灰色名伦牌厨宝��套,白色美菱的饮水机一台元,白色木床一个,米白色皮革床一套,为原告婚前购买,另有原告收藏的钱币一套(在被告处)均系原告个人财产。
另查,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60000元,并提供了一张借据。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注明借款时间为××××年××月××日,而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为××××年××月××日,且借款人只有原告签名,故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
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个人衣物和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
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的主���,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个人衣物、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双方个人婚前财产以本院查明部分确认的财产为据);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