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旭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勋,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晓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永田。
委托代理人李玉众,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泊子铸造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永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衣泽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泊子铸造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勋、翟晓梅,被告于永田及委托代理人李玉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泊子铸造模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加工模具,共欠原告模具加工费329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具加工费32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于永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对,实际欠款数额为24900元。
2、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被告到原告处维修不下30多次,光来回的交通费3000余元,要求由原告负担。
3、原被告共同到济宁维修设备期间生活费用共计3000元,也应该由原告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青岛泊子铸造模具有限公司从事模具行业,被告于永田多次到原告处加工模具,2014年1月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加工模具明细表一份,价款共计8000元,落款处由被告于永田签字,时间为2014年1月4日。
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协议书及模具加工明细表各一份,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模具名称为内挡住组合注膜模具,数量为一套,价格为5300元,材料为QT400-450。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需方负责提供详细的图纸并负责供方模具制造过程中图样问题的解释。
需方被告于永田在代表人处签名。
模具加工明细表上载明模具的种类、数量、价款共19600元,经被告于永田核实后亦签字确认。
原告向被告于永田催要上述加工费未果,特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模具加工明细两份、模具加工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接收原告加工的产品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支付其因维修模具花费的交通费及生活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永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泊子铸造模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