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倪某某,男,汉族,村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高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4日领取结婚证书,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别大,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酗酒,且脾气暴躁,几句言语不和便对原告拳脚相向,原告敢怒不敢言,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完全没有尽到一个为人夫的责任和义务,现双方已经分居1年之久,原告对被告已没有任何信心和期望,无法共同生活,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自己没有打原告,感觉两人之间感情尚好。
两人2011年5月认识,2012年6月6日领取结婚证之后同居生活,没有摆酒;喝酒属实,但并未打原告。
2014年7月30日和原告吵架之后,就一直没有联系,并分居至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5月认识,2012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
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离家,期间与被告无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
夫妻之间应相互宽容、理解,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
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虽离家与被告分居,但被告不愿离婚,态度坚决,且两人分居时间未满2年,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