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胜来。
委托代理人赖开银。
委托代理人朱君。
被告陈某某。
原告上实锦绣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实锦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开银、朱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实锦绣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曼哈顿国际(首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曼哈顿国际(首座)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被告系曼哈顿国际(首座)小区1栋1单元2604号房屋的业主,原告于2014年11月下旬向被告发出催费通知单,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未予支付。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物管费4952.5元及违约金2101.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系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8号1栋1单元2604号房屋的业主。
原告上实锦绣物业公司与开发商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曼哈顿国际(首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上实锦绣物业公司从2006年8月23日起为曼哈顿国际(首座)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收费住宅物管费为2.8元/月/平方米,商业物管费7元/月/平方米。
如小区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欠费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滞纳金。
该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上实锦绣物业公司按约定对曼哈顿国际(首座)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服务。
从2013年11月1日起,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上实锦绣物业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某某共计欠物业服务费4952.5元未缴纳。
原告上实锦绣物业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此,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曼哈顿国际(首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催款通知书、《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实锦绣物业公司与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曼哈顿国际(首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以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期间内认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陈某某作为曼哈顿国际(首座)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法按照上述合同享受其权利,履行其义务。
原告上实锦绣物业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对曼哈顿国际(首座)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及管理,被告陈某某接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上实锦绣物业公司交纳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952.5元,故本院对原告上实锦绣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上实锦绣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被告陈某某从2013年11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上实锦绣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曼哈顿国际(首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交纳滞纳金,但该滞纳金实质上是民事责任的违约金。
原告上实锦绣物业公司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