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志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斌,公司文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俊武。
上诉人乌鲁木齐世纪航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航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俊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世纪航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斌,被上诉人雷俊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雷俊武与世纪航程公司协商,由雷俊武作为世纪航程公司的机票销售代理商。
为此,雷俊武向世纪航程公司支付1万元系统使用费。
世纪航程公司向雷俊武提供了销售机票的网址及行程单。
2014年,雷俊武以该网址上销售的机票票价比较高,后台可以操作返点为由,要求解除机票销售代理并将行程单退回世纪航程公司。
世纪航程公司将退回的行程单款已给付雷俊武,但拒绝退还1万元系统使用费款。
另查明:雷俊武实际未出售过机票,现双方实际已解除机票销售合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雷俊武与世纪航程公司事实上已经解除机票销售合作关系,现雷俊武仍要求判令解除双方间的机票销售合作关系,已无必要。
雷俊武与世纪航程公司合作期间,世纪航程公司收取雷俊武1万元属实,因双方已解除机票销售合作关系,且雷俊武实际也未出售过机票并获得利益,现世纪航程公司不予退还该款对雷俊武显然不公平。
另,世纪航程公司抗辩不予退还该款,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雷俊武要求世纪航程公司退还1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乌鲁木齐世纪航程商贸有限公司向雷俊武退还1万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世纪航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雷俊武之间系机票销售合作关系。
我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是对雷俊武进行机票系统使用的培训,并为其在使用系统时提供技术服务,并不保证雷俊武机票业务的成功或失败。
雷俊武未出售机票只能证明其业务资源和能力出现问题,这与我公司无关,不能以单方面违约不使用系统来认定双方间的协议无效。
现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雷俊武要求我公司退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雷俊武答辩称:2013年我与世纪航程公司协商由我作为乌鲁木齐机票销售的总代理,免费加盟机票代理。
我向世纪航程公司交纳了1万元的系统使用费,但其未按承诺履行相关的义务。
我从未使用过此系统,也未出售过一张机票,故世纪航程公司应向我退还1万系统使用费。
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世纪航程公司的上诉意见及雷俊武的答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雷俊武与世纪航程公司之间存在机票销售合作关系,现合作关系已经解除是事实。
其次,《中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