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某某,男,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潮河镇伏鱼村八社***号,身份证号码5105211982********。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倪某某及被告卢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婚后因感情不和产生纠纷,被告甚至限制原告人身自由。
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婚后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理由。
原、被告结婚时间不足一年,在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产生矛盾,原、被告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
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