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冯学江诉被告齐海洋和杨素芳、第三人齐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城民初字第1482号
所属地区:大同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7-29公开日期:2017-12-03
当事人:冯学江,齐海洋,杨素芳,齐林杰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冯学江,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边艳林,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海洋,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杨素芳,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第三人齐林杰,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冯学江诉被告齐海洋和杨素芳、第三人齐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边艳林和王志君、被告齐海洋、第三人齐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学江诉称,原告和被告、第三人与被告多年来存在经济往来,直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欠原告电缆线款641000元,到2015年1月21日被告欠第三人货款450000元。

2015年4月1日第三人将自己名下的4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已生效。

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钱。

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91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8156元。

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日齐海洋出具的欠条1张(复印件),证明齐海洋欠冯学江货款641000元(总货款1641000元,已付壹佰万元)。

2、2015年1月21日齐海洋出具的欠条1张(复印件),证明齐海洋欠齐林杰配电箱货款450000元。

3、债权转让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5月8日,齐林杰与冯学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齐林杰将齐海洋拖欠自己的450000元债权转让给冯学江,冯学江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大同市御诚公证处(2015)同御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1份(复印件),证明经申请人齐林杰申请,该公证处对齐林杰、冯学江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市正德广场向齐海洋出示并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且齐海洋接收但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名的过程予以公证。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齐海洋、杨素芳系夫妻。

被告齐海洋辩称,其从原告处购进电缆供给第三方,第三方至今未结算,故对原告无法还款。

齐海洋与原告买卖关系及欠款金额属实。

其从第三人处购进电器设备供给第三方,没有特殊约定。

基于上述原因没有偿还。

齐海洋与第三人买卖关系及欠款金额属实。

第三人转让债权给原告是齐海洋拿到起诉书后才得知,不同意债权转让。

双方也协商过,但齐海洋现无能力还款,且对债务应具体核对以便于抵顶。

齐海洋与被告杨素芳系夫妻关系,结婚已三十年。

被告齐海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素芳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冯学江根本不认识,和冯学江没有任何债务纠纷,不应当将杨素芳列为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杨素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齐林杰述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其自愿将债权450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

2015年5月8日齐林杰电话通知过被告齐海洋。

第三人齐林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分析:1、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所证欠款事实及二被告夫妻关系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齐海洋以未经核对双方债务为由提出相互抵顶,但未提供原告及第三人对其欠款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2、第三人虽陈述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于2015年5月8日电话通知过被告齐海洋,但被告齐海洋予以否认,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能够证明齐林杰、冯学江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市正德广场向齐海洋出示并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且齐海洋接收但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名的事实,被告也认可拿到起诉书后得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对此情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4年11月2日,被告齐海洋出具欠条1张,承认其欠原告货款641000元(总货款1641000元,已付壹佰万元)。

2015年1月21日,被告齐海洋出具的欠条1张,承认其欠第三人配电箱货款450000元。

双方无特殊约定。

2015年5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被告齐海洋拖欠自己的4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015年5月25日,经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公证,原告及第三人在本市正德广场向被告齐海洋出示并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被告齐海洋接收后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记录、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海洋、第三人与被告齐海洋因买卖契约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第三人与被告齐海洋的买卖契约无特殊约定,第三人自愿将其对被告齐海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齐海洋,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于2015年5月25日告知被告齐海洋债权转让后取得了对被告齐海洋主张的权利。

虽该权利的取得滞后于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却在本案庭前举证、交换证据之前,且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法律宗旨是为了保障债务人能够对与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