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华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有借据。
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华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某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
该据载明:“本人华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今借到王某现金10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4月10日”。
未约定利息。
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明细、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