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林冬育。
委托代理人:金易墨。
被告: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其云。
被告: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显。
被告:陈其云。
被告:林荣利。
被告:张雄伟。
被告:黄瑞。
被告:林宝秋。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振鹏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鹏公司)、浙江欧迈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迈伦公司)、陈其云、林荣利、张雄伟、黄瑞、林宝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易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鹏公司、欧迈伦公司、陈其云、林荣利、张雄伟、黄瑞、林宝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振鹏公司与原告���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D110035)。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振鹏公司授信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16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7日;利率为基准至基准上浮90%,自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
若被告振鹏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振鹏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期外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欧迈伦公司、陈其云、张雄伟、林荣利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编号为2011年高保字D0287、2011年高保字D0288、2011年高保字D0289、2011年高保字D0290)。
合同约定:由被告欧迈伦公司、陈其云、张雄伟、林荣利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振鹏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D110035)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履行,保证额度各为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原告与被告黄瑞、林宝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D0291)。
合同约定:被告黄瑞、林宝秋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江锦家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07××45号,建筑面积:296.7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振鹏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担保的最高限额为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振鹏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72%。
现上述贷款已逾期,但被告振鹏公司仅偿还本金600万元及部分利息,罚息、复利未偿还,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振鹏公司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欠息,各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
请求:1.判令被告振鹏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6月5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75729.96元,复利从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加收50%计算至还清全部利息、罚息、复利为止。
2.判令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有权对被告黄瑞、林宝秋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江锦家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07××45号,建筑面积:296.72平方米)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优先受偿。
3.判令被告欧迈伦公司、陈其云、林荣利、张雄伟对被告振鹏公司上述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其他全部费用均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除身份事项证据系复印件,其余证据的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振鹏公司、欧迈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其云、林荣利、张雄伟、黄瑞、林宝秋身份证,证明被告振鹏公司、欧迈伦公司、陈其云、林荣利、张雄伟、黄瑞、林宝秋的诉讼主体资格。
3.《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D110035),证明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振鹏公司之间存在授信合同关系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保字D0287),证明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欧迈伦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
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保字D0288),证明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陈其云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
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保字D0289),证明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张雄伟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
7.《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保字D0290),证明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林荣利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
8.《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年高抵字D029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黄瑞、林宝秋之间存在最高额��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9.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实际向被告振鹏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
10.贷款交易明细查询、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振鹏公司尚欠本息的事实。
被告振鹏公司、欧迈伦公司、陈其云、林荣利、张雄伟、黄瑞、林宝秋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提供的证据1-10,被告振鹏公司、欧迈伦公司、陈其云、林荣利、张雄伟、黄瑞、林宝秋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提供的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0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黄瑞、林宝秋于2011年4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700万元。
《���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存在担保其他合同。
被告振鹏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偿还本金如下:2012年8月20日75674.32元,2012年8月21日3.92元,2013年5月27日5924321.76元。
被告振鹏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已清偿完毕利息及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
截止2013年5月27日,被告振鹏公司尚欠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逾期罚息495865.73元。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振鹏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欧迈伦公司、陈其云、张雄伟、林荣利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黄瑞、林宝秋共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
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依约向被告振鹏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后,被告振鹏公司仅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逾期利息495865.73元,其行为构成违约。
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依约有权请求被告振鹏公司偿付尚欠的逾期罚息。
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抵押担保方面。
被告黄瑞、林宝秋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江锦家园××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296.72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700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
保证担保方面。
被告欧迈伦公司、陈其云、张雄伟、林荣利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盖印章、加按指印,自愿为被告振鹏公司与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110035《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