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晓辉,男,系原告儿子。
被告郭文枫,男,汉族,1957年6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九西路。
被告高霞,女,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勋业四路。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甲号泰宸商务大厦B座10层。
负责人田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一峰,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玉芝与被告郭文枫、高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芝诉称,2014年4月2日5时30分,被告郭文枫驾驶辽AXXX**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十马路口将原告撞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郭文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玉芝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住院60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0353.4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5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复印费16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文枫辩称,我是肇事司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被告高霞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中我方负主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5时30分,被告郭文枫驾驶辽AXXX**机动车在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十马路口将原告撞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大队认定郭文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玉芝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后踝骨折,住院60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0353.47元。
现原告孙玉芝已治疗终结。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未出具鉴定报告。
另查,肇事车辆为被告高霞所有,郭文枫为其雇佣的司机。
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郭文枫驾驶高霞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倒,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作为雇主,高霞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高霞按7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53.4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53.47元,被告高霞赔偿247.43元(353.47元×70%)。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3000元(50元×24天),因交强险限额已满,由被告高霞赔偿2100元(3000元×70%)。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00元,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确有单位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工作收入,由于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依据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共计诊断休息114天,本院确认误工费7436.74元[1300元×12个月÷365天×(60+114)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600元,考虑原告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6元,证据充分,但因其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高霞赔偿11.2元(16元×7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