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阿拉腾图娅诉李智、李刚、中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案号:(2015)鄂前民初字第363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7-06公开日期:2016-05-30
当事人:阿XX,李XX,李X刚,XX保险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阿XX(又名阿XX),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XX镇XX嘎查*号。

委托代理人娜X,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陕西省XX县XX村X小组*号。

委托代理人李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XX县XX村X小组*号。

被告李X刚,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陕西省XX县X镇X村X小组*号。

被告XX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住所地X县华城路29号。

公司负责人贺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阿XX与被告李XX、李X刚、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哈斯牧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智超、人民陪审员乌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XX及委托代理人娜仁,被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宏、被告李X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的陕E889**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Y4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停放在道路中间的被告额XX驾驶的宁A0P9**“东风”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XX、白XX、阿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鄂托克前旗交警大队鄂公交(前)认字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主要责任,额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现就原告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37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9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与被告李X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刚辩称,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每年向李XX支付2000元,认为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偏高。

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XX负主要责任。

被告李XX、李X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二、鄂托克前旗蒙医院票据12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票据48张、情况说明书1份、急救室住院病历1份、报告单1份、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在鄂托克前旗蒙医院治疗花费2915.45元,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花费6688.56元。

被告李XX、李X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134支,证明原告在治疗、鉴定期间花费交通费共1391元。

被告李XX、李X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

被告李XX、李X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五、拖车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李XX、李X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证据六、价格认定书一份、价格认定费用票据一支,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20990元,花费鉴定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李XX、李X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中的损失过高。

证据七、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宁A0P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额XX,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主张的权利。

被告李XX、李X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李XX、李X刚、XX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七,因被告李XX、李X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李XX、李X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治疗及鉴定过程中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李XX、李X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丈夫额XX的车辆受损程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该鉴定结果出自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被告李XX、李X刚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的陕E889**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Y4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停放在道路中间的原告丈夫额XX驾驶的宁A0P9**“东风”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宁A0P9**“东风”牌轻型货车的乘车人原告阿XX及案外人王世平、白XX受伤。

原告阿XX的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2、头皮撕脱伤;3、左眼外伤。

原告阿XX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9天后转入鄂托克前旗蒙医院住院治疗6天。

原告阿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经鄂尔多斯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总额为15%。

案外人白XX的伤残经鄂尔多斯伤残评定委员会认定为七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案外人王世平就赔偿事宜已与赔偿义务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原告丈夫额XX所有的宁A0P9**“东风”牌轻型货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车辆修复费用经鄂托克前旗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为20990元。

陕E889**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X刚,被告李X刚与被告李XX系雇佣关系。

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鄂托克前旗交警大队鄂公交(前)认字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主要责任、被告额XX负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

被告李X刚所有的陕E889**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侵害人应当赔偿。

本案中,原告丈夫额XX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李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阿XX及其他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阿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X刚,该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原告阿XX请求被告李XX、李X刚、XX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阿XX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14天,在鄂托克前旗蒙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在鄂托克前旗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604.0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职业为牧民,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19天,故误工费为9758元(119天×82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总额为15%,计算为76491元(25497元×20年×15%);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6日,护理费为606元(101元×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共计240元(6天×40元);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致,营养费共计240元(6天×4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对原告在治疗及伤残鉴定时所花费的交通费予以认可,交通费共计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