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明兴,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
201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5年3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明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明兴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明兴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镇隆村集镇街上其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2克)给吸毒人员朱潇玉。
次日,何明兴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随身携带的毒品两小包及毒资100元。
经称量、鉴定,其携带的两小包毒品共计净重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明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明兴以“我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明兴于2015年1月27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镇隆村集镇街上其租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克给吸毒人员朱潇玉及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查获毒品海洛因1克的事实清楚。
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