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高海根、朱婉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绍越商初字第2560号
所属地区:绍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7-30公开日期:2015-09-11
当事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高海根,朱婉凤,浙江好地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560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

负责人:王文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调英。

被告:高海根。

被告:朱婉凤。

被告:浙江好地方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金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超。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高海根、朱婉凤、浙江好地方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调英、被告浙江好地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根、朱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4101C130053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海根、朱婉凤提供25万元的按揭贷款,同时高海根、朱婉凤以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被告浙江好地方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贷款用途、期限、还款方式、违约情形及救济都作了明确约定。

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产办理了原告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预告登记,2013年7月1日,高海根、朱婉凤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向其足额发放了贷款。

自2015年1月20日至今,被告高海根、朱婉凤已未再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且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根据合同约定,两借款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高海根、朱婉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4519.52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高海根、朱婉凤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好地方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海根、朱婉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海根、朱婉凤未答辩。

被告浙江好地方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异议。

本案是人保和物保并存,原告与三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好地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的担保责任;关于保证形式和范围在合同第10页上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区分阶段性保证和全程保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个人一手房按揭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系原告提供,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所以被告浙江好地方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其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贷放款操作记录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海根、朱婉凤之间的借款事实,及两被告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浙江好地方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2、预告抵押权证一份,拟证明双方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浙江好地方置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其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而不是全程保证。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浙江好地方置业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高海根、朱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认定,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约定,合同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

合同另约定:被告浙江好地方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方式为阶段性保证。

在合同基本条款定义与解释栏载明,阶段性保证指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是,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下贷款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北京银行已收到以北京银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证明文件正本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动解除,但对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或/及担保文件项下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全程保证指本合同项下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第6.3条约定,本合同下保证人向北京银行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本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含类似担保的其他安排),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北京银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海根、朱婉凤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海根、朱婉凤发放了借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海根、朱婉凤以本案中所购房产为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高海根、朱婉凤尚未领取房产权证,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此种情况下,对非基于原告原因导致预登记无法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可以赋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浙江好地方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与被告浙江好地方置业有限公司已另行约定了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方式,原告可要求该被告对被告高海根、朱婉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好地方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海根、朱婉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浙江好地方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合同未区分阶段性保证和全程保证,应视为没有约定人保、物保并存时债的实现顺序,其仅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高海根、朱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根、朱婉凤共同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24519.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抵押物(坐落于黄金时代大厦2幢P21727室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好地方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海根、朱婉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4元、财产保全费1643元,合计397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