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男,汉族,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
被告疑心很重,酗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损害。
婚后至今,原告都将工资交给被告用于偿还房贷。
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婚前房屋贷款人民币54940元及房屋相应增值部分人民币40000元计94940元依法均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原告,去年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一直未回家,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不同意分割,婚后房贷都是被告支付的。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婚前按揭购买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西路52号000号楼房屋一套,首付款100000元,贷款80000元(含利息),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55545元(含利息),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255000元。
原告的陪嫁有“松下”洗衣机、“联想”电脑、“东芝”冰箱各一台。
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双方未能相互谅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婚前按揭购买房屋一套,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39344元,该房屋尚欠贷款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陪嫁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西路52号000号楼房屋归被告赵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由被告赵某承担,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房屋补偿款39344元。
三、“松下”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东芝”冰箱一台,归原告韩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被告赵某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