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陆雪良。
被告孟根珍。
原告姚祥明与被告陆雪良、孟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祥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陆雪良、孟根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祥明诉称,被告陆雪良于2011年左右以介绍原告废金属业务而认识,虽生意不成但成为朋友。
被告得知原告在2012年5月已卖掉苏州沧浪新城某某苑一幢XXXX室房屋后,被告向原告说在无锡有几个绿化项目工程缺少资金周转,树苗木款和人工工资等待付款,工程结束马上可以拿款。
为了让原告相信,被告带领原告去无锡实地考察,并向原告借款,承诺原告给月息二分利息,被告陆雪良的妻子即被告孟根珍一同担保签字,并将某某花苑X幢XXX室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给原告,许诺等无锡项目款结到后给原告,就此原告借款给被告。
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二被告一再拖延。
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5000元及支付利息44800元,合计1898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姚祥明放弃利息448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雪良、孟根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雪良、孟根珍向原告姚祥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项目需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二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
2013年7月17日,被告陆雪良、孟根珍向原告姚祥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做绿化,约定于2013年9月底还清,并由二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
因二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姚祥明自述8万元的借条书写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并且二被告就本案所涉借款已向原告归还33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及时向债权人归还借款。
本案中,被告陆雪良、孟根珍向原告姚祥明共计借款145000元,现原告认可二被告就上述借款已归还33900元,故二被告还应归还原告111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雪良、孟根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祥明借款11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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