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富友澳林花园小区,户籍所在地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
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6月18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子龙、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新BP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边路路口与王某某驾驶新BK2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鉴定,赵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59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受损车门修复,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警察,并如实供述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