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武臣。
被告张强。
原告姜兴霞诉被告张强、王武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兴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刘保佳、被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9时许,王武臣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沿牡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牡丹路A714灯杆南10.3米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姜兴霞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姜兴霞受伤,两车损坏。
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武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兴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00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强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王武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9时许,王武臣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沿牡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牡丹路A714灯杆南10.3米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姜兴霞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姜兴霞受伤,两车损坏。
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武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兴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32天,主要诊断为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左侧硬膜下积液、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创伤性血胸、右肺挫伤、腰椎骨折、腰骶横突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右肾挫伤、右肾上腺损伤、足开放性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了(鲁)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兴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180日;3、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4、6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后续治疗费用。
事故车辆鲁G*****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张强,驾驶人王武臣系张强雇佣司机。
该车未投保。
被扶养人系原告父亲姜德荣,姜德荣出生于1932年3月9日,共生育6子女。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805.40元、误工费9784.80元(54.36元/天×180天)、护理费8686.19元(54.36元/天×32天+3473.30元/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3269.60元(11882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928.90元(7962元/年×14%×5年÷6)、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35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333元、施救费160元。
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施救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交通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54.36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村委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姜兴霞与被告王武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武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兴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2:8为宜。
被告张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武臣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6676.70元。
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32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刘保佳的护理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其标准可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即护理费5001.12元(54.36元/天×32天×2人+54.36元/天×28天×1人)。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1997.82元。
因被告张强驾驶的鲁G*****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
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84.80元、护理费5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