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赔偿款。
被告李平,十堰市顺强运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顺强运业有限公司。
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潘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社功,该公司安技部职工。
代理权限:参加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
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80号二楼。
代表人项永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王太萍诉被告李平、被告湖北顺强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强运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十堰张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涛、被告李平、被告顺强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社功、被告人保十堰张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出了调解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终结调解程序,并依法扣除调解审限65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太萍诉称,2014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李平驾驶鄂C×××××号轿车,在本市北京北路劳教所路段行驶时将我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后我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
本起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平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因被告李平驾驶的鄂C×××××号轿车属于被告顺强运业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十堰张湾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你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平赔偿我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0566.80元(20000元+56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误工费20399元(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30599元×8个月)、护理费19800元(护理人员马强的月工资收入3300元/月×6天)、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3000元×12%)、交通费210元(6元/天×35天)、房租损失8000元(1000元/月×8个月),共计145700元;2、被告顺强运业公司和被告人保十堰张湾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平辩称,事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
原告王太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房屋的租金损失数额过高;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我认为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建议的1个月计算;对于原告王太萍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的金额无异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顺强运业公司辩称,原告王太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房屋租金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主张赔偿,其主张的其他项目的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为准;我公司在被告人保十堰张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告王太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相关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的过错比例,双方进行分担,被告李平应承担的部分,被告人保十堰张湾支公司根据商业险条例依法进行理赔。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十堰张湾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被告李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情况,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商业险合同约定,我公司进行理赔时要计算15%的免赔率;原告王太萍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明显偏高,主张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数额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过高,应按照10%进行计算,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5时43分许,被告李平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北京北路劳教所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且观察不周,将横过马路的原告王太萍撞倒,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王太萍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花去医疗费2207.83元,全部由被告李平垫付。
当日,原告王太萍遵医嘱转让十堰市太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5天,花去住院费48287.68元,其中被告李平垫付28500元,原告王太萍支付19787.68元,住院期间1名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工报酬3500元(100元/天×35天),院内遵医嘱加强营养,院外遵遗嘱休息5个月,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
2014年10月22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455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太萍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2月28日,受原告王太萍的委托,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158号】鉴定意见认为:王太萍左锁骨近端及远端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左内外踝、后踝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评估王太萍取出体内的内固定物必然发生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左右;建议评估王太萍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8个月;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王太萍支付。
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1、2015年3月31日,经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顺强运业公司的名称由“十堰市顺强运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顺强运业有限公司”。
2、被告李平系肇事车辆鄂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挂靠于被告顺强运业公司进行出租车营运,被告李平与被告顺强运业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三年期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挂靠期内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李平承担,被告顺强运业公司仅配合处理,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
肇事车辆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十堰张湾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342030000140746、PDAA201342030000104776。
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
3、原告王太萍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马家沟村4组,2009年6月8日至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太萍注册开设“张湾区夏家店宏达压面店”,进行预包装及散装食品零售、日用百货零售个人经营。
从2011年9月其开始在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夏家店社区居委会租房居住经营,2013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租金1000元;另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太萍支付交通费210元(6月/天×35天),复查费用566.80元。
4、原告王太萍院外休息5个月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王太萍的儿子马强(公民身份号码××,其为十堰市星美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到东风神宇车辆有限公司的装配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70.72元。
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太萍与被告人保十堰张湾支公司就原告王太萍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协商一致,确定为10%,即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告人保十堰张湾支公司未就原告王太萍提交的《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王太萍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预收款收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书》、《收入证明》、《工资表》、《食品流通许可证》、《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出院记录》、《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发票》、《门(急)诊通用病历》、《营业执照》、《收条》、《社会保障卡》、《十堰基本医疗保险卡》、《劳动合同书》,被告李平提交的《护理证明》、《病情证明书》、《预收款收据》、《每日住院收费清单》,被告顺强运业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人保十堰张湾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起事故案中,被告李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太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车辆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十堰张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王太萍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十堰张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的80%应当由被告人保十堰张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即500000元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平赔偿,被告顺强运业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根据其与被告李平之间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太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数额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房租损失,于法有据,但要求过高,本院将根据查实的相关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王太萍与被告人保十堰张湾支公司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达成了调解,该调解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确认的损失数额,原告王太萍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用67112.31元[医疗费51062.3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伤残赔偿费用84788.5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6766.58元(30599元/年÷365天/年×200天)+护理费20000元(3500元+3300元/月×5个月)+交通费210元(6元/天×3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间接损失61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房屋租金4000元(1000元/月÷2×8个月)],共计158000.89元。
本案中,被告人保十堰张湾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太萍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51062.31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4788.58元,共计94788.58元。
原告王太萍除间接损失6100元之外的剩余损失57112.31元(158000.89元-6100元-94788.58元)的20%,即11422.46元,由原告王太萍自己承担,剩余80%即45689.85元,由被告人保十堰张湾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依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其中的85%即38836.37元,剩余15%免赔部分即6853.48元由被告李平承担。
间接损失6100元,由原告王太萍承担其中的20%即1220元,由被告李平承担其中的80%即4880元。
综上,原告王太萍在本案中应承担的部分为12642.46元(11422.46元+1220元),被告人保十堰张湾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部分为133624.95元(94788.58元+38836.37元),被告李平在本案中应承担的部分为11733.48元(6853.48元+4880元)。
但被告李平在本案中已先行支付各种费用34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