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保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格刑初字第143号
所属地区:格尔木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7-13公开日期:2015-07-28
当事人:nan
案由:nan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保某某,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保某某(某KTV保安)在格尔木市中山路某KTV内因保安队长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持洋镐把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部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头部钝性外力损伤致使左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保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等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院材料、洋镐把一根、视频资料、鉴定意见、刑事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保某某供述。

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事实,且被告人保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