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理人强宁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江,男,现住山东枣庄市。
被告杨意,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宗别立镇。
以上二被告诉讼代理人胡翠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合林诉被告刘洪江、杨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合林及其诉讼代理人强宁兰、被告杨意及其诉讼代理人胡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合林诉称,原告在宗别立镇福泉煤矿工作期间,是瓦斯检查员。
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晚23时上夜班时,要求工人赵训东更换接风筒,赵训东不予更换并与原告发生争执,报告上级后要求升井,在距离澡堂50米处,二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右眼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视网膜震荡、右眼球周围积气、枕大地囊肿、左耳重度耳聋。
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在受伤后住院18天,其中在宁夏第五医院住院9天、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
原告的单位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和损失,却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8944.9元,其中医疗费4784.89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6429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鉴定费1100元、住宿费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洪江辩称,对原告实施的伤害行为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述的损害结果有异议;对鉴定结果部分存在异议,其中对耳朵的伤残有异议,对眼睛的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金额有异议。
被告刘意的答辩意见同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宗别立镇福泉公司职工。
2014年5月20日晚上23时许,原告因在矿井下与同事赵训东发生争执,二被告得知赵训东受伤,待原告升井后,二被告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
2014年5月21日,原告被送往宁夏第五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5月24日转至该院眼科治疗,至2014年5月29日出院。
原告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视网膜震荡、右眼球周围积气、枕大地囊肿”。
2014年7月20日,原告因左耳听力下降,在宁夏第五人民医院诊疗,被诊断为“左耳中重度耳聋”。
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住院期间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4日。
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构成轻微伤,后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对二被告处以十日行政拘留。
2014年11月27日,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委托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右眼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听力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532.09元,其中医疗费4784.89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36016.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鉴定费1100元、住宿费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宁夏第五医院急诊病历一份、宁夏第五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案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以及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三张、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伤情鉴定告知通知书一份、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询问笔录四份、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对原告人身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身体伤害依法委托了司法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对其眼睛损伤和耳朵听力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现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原告右眼损伤系二被告侵害所致以及对右眼的伤残评定等级无异议,对原告耳朵听力损伤的鉴定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耳朵听力的损伤与二被告的伤害行为无关,对其治疗耳朵损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不予承担。
但根据原告出示的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宗别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二被告共同对原告的面部及身体腹部、腰部进行了伤害,依据原告在就医诊治过程中的治疗情况,原告的各项伤情与二被告的伤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听力损伤部分的鉴定亦明确系因外伤导致,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耳朵听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787.89元,依据其出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以及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
误工费应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87天;原告在受伤前系阿拉善福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瓦斯员,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采矿业的平均工资为每天192.6元,故对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36016.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区外为每天50元计算,住院18天共900元。
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