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吴超与魏宾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北民初字第726号
所属地区:安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7-13公开日期:2015-08-20
当事人:吴超,魏宾宾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吴超,女。

被告魏宾宾,男。

委托代理人魏涛涛,男。

系被告魏宾宾之弟。

原告吴超诉被告魏宾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宾宾的委托代理人魏涛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超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魏宾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99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

被告魏宾宾辩称,借款150000元是事实,虽然当时曾约定月息三分,但现在无力偿还本金,不应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魏宾宾向原告吴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今借到吴超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人:魏宾宾,电话1370372****,2011年5月25日”。

被告对借款事实当庭予以认可。

原告吴超自认被告魏宾宾支付过自借款之日起一年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魏宾宾称当时虽然约定月息三分,现无力偿还本金,利息不应再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魏宾宾向原告吴超借款并出具借据,同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吴超按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魏宾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

现原告吴超请求判令被告魏宾宾偿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称无力偿还借款本金不应再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曾约定有利息,并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现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