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
原、被告在缺乏婚姻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加之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2006年1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
××××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
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婚生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2006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
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姻关系档案、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当阳市两河镇双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婚生子张某乙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由于性格方面存在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已经九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准予离婚为宜。
原告提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交相关财产方面的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裁判。
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