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品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久明,男,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中段万正商务大厦*楼。
负责人:尹清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封小娟与被告石品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封小娟的委托代理人杨自建、被告石品富的委托代理人胡久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小娟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石品富雇佣的司机顾友武驾驶豫R285**小型轿车,在311国道与312国道交叉口西峡县双百万路段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封小娟发生碰撞,造成封小娟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品富雇佣司机顾友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封小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4557.71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右踝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
被告石品富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为赔偿事宜双方达不成协议,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138.77元,后变更66528.78元,因重新鉴定原告右踝骨骨折不构成伤残,法医给原告作了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后,原告诉讼请求又变更为: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55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800元(10元/天×8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7700元(70元/天×110天)、电动车修理费1180元,共计18827.71元。
要求被告石品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驾驶证及行驶证。
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
5.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封小娟右踝骨骨折遗留右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咨询意见书(封小娟右踝骨骨折误工期11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80日)及鉴定费票据。
6.电动车维修费汇款单及发票。
7.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房权证、工作证明。
被告石品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理赔;原告受伤后被告石品富垫付17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应由原告退还石品富。
被告石品富提供收到条二张、车辆买卖合同一份。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
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法医咨询意见书属于延期举证,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石品富雇佣司机顾友武驾驶豫R285**小型轿车,在311国道与312国道交叉口西峡县双百万路段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封小娟发生碰撞,造成封小娟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6月2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西公交认字(2014)第05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品富所雇司机顾友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封小娟无责任。
原告封小娟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557.71元,另外还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18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石品富垫付17000元。
被告石品富为其所有的豫R285**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
2014年8月29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封小娟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封小娟右踝关节骨折遗留右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原告封小娟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宛溯司鉴字第30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封小娟右内踝损伤构不成伤残,同日又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第199号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封小娟右踝骨折误工期11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日80日,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封小娟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品富雇佣司机顾友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封小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品富所雇佣的司机顾友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封小娟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石品富所有的豫R285**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封小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封小娟诉请的损失:医疗费4557.71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的计算办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二项计4947.7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院原告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诉请营养费800元(10元/天×80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经法医鉴定分别为110天和60天,原告依据法医鉴定诉请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