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马限山1号。
法定代表人翁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石,男,福州市马尾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
一审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马江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马尾区进步里新村*座*楼。
法定代表人:黄瑞发,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马江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胜利,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郭碧英,女,汉族,1956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委托代理人倪凌莺,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系第三人女儿。
上诉人倪秀霖因诉福州市马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马尾区住建局”)、福州市马尾区马江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马江征收中心”)、郭碧英拆迁行政征收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因魁岐片棚屋区改造项目涉及快洲村的用地位于已经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2014年1月14日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发布《马××告》(马征地公(2004)第35号补5号),项目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同时征收,房屋的征收及补偿工作由马尾区住建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马尾区住建局另行发布。
2014年3月5日,被告马尾区住建局发布了《关××书》(榕马建综(2014)22号),对该征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方案予以公布,具体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由被告马江征收中心负责实施。
《马尾镇魁岐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快洲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附件同时予以公布。
该征收补偿方案明确了对征收范围内的无产权房屋的认定补偿办法为:“对无产权房屋的征收补偿原则上以福州市勘测院历年的航拍图(矢量图)为依据,经权利人具结并经村(社区)、镇(街道)确认并公示无异议后,根据建设年限分别处理。
”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郭碧英分别对坐落于马尾区马尾镇快洲村里垱58号面积分别为351.77㎡、231.62㎡和278.44㎡的三处房屋进行具结,表示该三处房屋均为郭碧英出资建设,属立具人财产,供自己居住使用,因历史原因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并保证该房屋权属、建造年限、现状与事实相符,且在本市范围无其他居住房,上述情况绝无隐瞒,若今后相关审查部门或他人对房屋权属、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愿取消所签订的协议,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
上述三份具结书经过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快洲村民委员会、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
2014年5月9日,被告马江征收中心将经过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快洲村民委员会、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无产权房屋及相关被拆迁人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并载明如有异议,请于公示之日起三天内到征迁指挥部征迁所在地现场办公室反映。
在公示期间未有对第三人房屋的异议,被告遂与第三人郭碧英就其位于马尾区马尾镇快洲村里垱58号的三处房屋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另查,原告倪秀霖于2014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马江征收中心赔偿其房屋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征收拆迁所造成的损失。
2015年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马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因征收拆迁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财产损害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驳回了原告倪秀霖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以及《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的补充意见》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工作由国土资源局以及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并组织实施。
根据马尾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告》(马征地公(2004)第35号补5号),确认了马尾区快洲村土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同时征收,房屋的征收及补偿工作由被告区住建局负责组织实施。
根据《关××书》(榕马建综(2014)22号),确认具体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由被告马江征收中心负责实施。
因此,二被告有权组织实施对马尾区马尾镇快洲村被征收红线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工作。
原告称其所有的位于马尾镇快洲村里垱58号房屋在没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强行拆除,而根据航拍图所示,马尾区马尾镇快洲村里垱58号共有三处房屋,原告已确认其中面积为351.77㎡和278.44㎡与其无关,因此本案只对其中面积为231.62㎡的房屋征收行为进行审查。
虽然原告诉称其在马尾镇快洲官田片即马尾镇快洲村里垱58号分得土地,且在其分得的土地上建的房屋是其出资的,但原告其实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得土地的确切位置及其所建房屋的具体坐落,而且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并不是以是否分得土地作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依据。
根据《马尾镇魁岐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快洲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是以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来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由于马尾镇快洲村里垱58号面积为231.62㎡的房屋属于无产权房屋,根据《马尾镇魁岐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快洲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关于无产权房屋的认定补偿办法:“对无产权房屋的征收以福州市勘测院历年的航拍图(矢量图)为依据,经权利人具结并经村(社区)、镇(街道)确认并公示无异议后,根据建设年限区分处理。
”本案诉争的马尾镇快洲村里垱58号231.62㎡房屋,由第三人郭碧英予以具结,经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快洲村民委员会、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人民政府确认后,并由被告马江征收中心予以公示。
在公示无异议的情况下,二被告与第三人郭碧英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
二被告对该无产权房屋的征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以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院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由于原告倪秀霖并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拥有马尾镇快洲村里垱58号面积231.62㎡房屋的所有权,且在上述房屋征收过程以及确权公示期间,原告也未提出过异议,无法确认其与该房屋的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与此同时,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马尾镇魁岐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快洲片内还有其他房屋,原告实际上也就与二被告在该片区实施的征收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关于要求确认二被告的征收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倪秀霖的起诉。
上诉人倪秀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改判。
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郭碧英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认定该诉争房屋231.62㎡是第三人郭碧英出资建设,房屋属郭碧英。
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出示的(航拍图)证实两被上诉提供的郭碧英土地证第76378号对不上上诉人房屋。
郭碧英土地证第76378号西边相邻和航拍图对不上。
上诉人房屋西边相邻和航拍图是一致的。
两被上诉人提供的郭碧英土地证第76378号不是上诉人房屋的土地证,航拍图为证。
两被上诉人借口说有做公示三天,上诉人从没看到过公示,根本没做公示。
上诉人曾带拆迁单位人到上诉人房屋实地丈量面积才丈量两间,还没丈量完,就被两被上诉人拆掉。
拆迁单位实地丈量2间面积是155.86㎡,已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只好用实地丈量的部分面积提起诉讼。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231.62㎡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上诉人系231.62㎡房屋的所有权人。
两被上诉人在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情况下,强行把上诉人房屋拆除,其强制征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