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胡红群。
被执行人袁敏萌。
被执行人吴萍英。
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袁敏萌、吴萍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杭桐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义务人袁敏萌、吴萍英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52360.7元利息、案件受理费780.5元、执行费685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袁敏萌、吴萍英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除被执行人吴萍英名下有一套小面积住房(建筑面积32.57平方米,现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暂不要求对该房产予以查封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袁敏萌、吴萍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被执行人袁敏萌、吴萍英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
2015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袁敏萌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吴萍英应于2015年7月6日前支付案款3030.52元及案件受理费780.5元、执行费685元(已履行),余款从2015年8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归还2000元,直至还清。
现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袁敏萌、吴萍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1110号案终结执行。
如果被执行人袁敏萌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如发现被执行人袁敏萌、吴萍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燕华裁决组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地点:执行局参加评议法官:陆如有、姚平生、倪莎记录:郑燕华执行员:钟成波陆如有: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袁敏萌、吴萍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杭桐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义务人袁敏萌、吴萍英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52360.7元利息、案件受理费780.5元、执行费685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袁敏萌、吴萍英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除被执行人吴萍英名下有一套小面积住房(建筑面积32.57平方米,现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暂不要求对该房产予以查封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袁敏萌、吴萍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被执行人袁敏萌、吴萍英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
2015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袁敏萌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吴萍英应于201